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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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少宸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少宸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一)被告江少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6月8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與同案被告所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手款項之金額甚鉅,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復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客觀上足認其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
109年10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見本院卷三第370頁),且本院認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同案被告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期間,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加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非短,共犯經手款項之金額甚鉅,且所犯加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固因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再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加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影響金融及經濟秩序之程度非微,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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