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貴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貴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貴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09年5月7日、同年8月13日,相距約3個月,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郭貴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10,0││││幣1,000元折算1│00元,有期徒刑如││││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3日│109年5月7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1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310號│撤緩偵字第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湖交簡字│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51號│第45號│││事實審├────┼────────┼────────┼────────┤││判決│110年2月2日│110年3月5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湖交簡字│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51號│第45號│││判決├────┼────────┼────────┼────────┤││判決│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1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06號│執字第2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