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虹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前,右轉進化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化北路,適 蔡侑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湯妮 ,於其右後方沿北區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蔡侑杏受有右膝挫傷、胸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采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侑杏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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