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男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4車道路段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車道欲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陳姵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十甲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骨盆恥骨枝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