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被告 陳坤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忻於偵查中認罪,並同意將犯罪所得繳回,惟被告須至泰國及柬埔寨辦理相關手續取款,卻因自偵查中經限制出境,迄今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因被告所涉案件業經起訴,無逃亡之虞,原限制出境原因已消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被告出國取回在國外之金錢繳回犯罪所得等情。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年6月8日繫屬本院,則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見本院卷一第584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於檢察官認定其與同案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2月23日共同經營匯兌業務,經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6,070萬
429元,手續費為經手金額百分之1即260萬7,042.9元之數額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5頁),可見被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手款項及所獲利得之金額甚鉅,且被告涉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至聲請人即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籌款事宜原非有何不可替代性,且經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涉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等節,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