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少宸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少宸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少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先後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110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5月5日判決被告共同犯上開罪名,並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於111年1月27日裁定自111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訂於同年10月26日宣判。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10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判處重刑如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