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錫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錫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欄第4行「毒偵字第1960號」後,應補充「第2259號」,同欄第6行「在不詳處所」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紀錫露雖矢口否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99年4月左右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29日晚間11時1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足徵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錫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