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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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育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 龔裕辰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中指裂傷、右小指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637號被告潘育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5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輝於民國99年4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5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育輝竟駕車左轉橫越路中雙黃線欲至對向高雄市前鎮區○○○路552號自宅前,適有龔裕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翠亨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潘育輝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與龔裕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龔裕辰倒地並受有右中指裂傷、右小指裂傷、左胸挫傷、左肩、左腹、左前臂及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潘育輝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橫越路中│││之自白│雙黃線而與告訴人龔裕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龔裕辰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