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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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假釋期滿日為
101年8月18日)。」;同欄第8行「板橋區」後,應補充「四川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判刑確定,則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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