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麗苓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務皆為信用卡消費,顯見其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再者,原裁定雖以民國9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認定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83,316元;暨抵押債權總額尚餘2,237,607元,是認相對人所有房屋、土地現值於扣除抵押債權餘額後已屬負數等情。惟有擔保優先權債權人萬泰銀行僅陳報債權總額2,237,607元,並未陳報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有不能滿足之債權額,顯見相對人所有之房地扣除有擔保債權額後餘有殘值,是原裁定僅以9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該不動產之現值,尚有低估之虞,該房地未經客觀第三人鑑價,提供確實之現值,並計算出正確殘值,對異議人恐有失公平之虞。況相對人現年約45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可工作20年,是相對人所提出按月清償6,414元之清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而係意圖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還債務。又因相對人具有償債能力,是相對人可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異議人將依銀行公會之規定,以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與相對人協商,經該協商程序,相對人自可平衡收支,異議人亦可盡可能受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或有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不得准許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抗字第4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另有父親需扶養,依內政部所公布相對人所居住之高雄市於99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及98年度扶養免稅額計算,認相對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及父親扶養費2,277元,尚屬合理。並認相對人所提出分96期、每期清償6,414元、清償總額為615,74元、清償成數為52.7%之更生方案,已將上述每月所得扣除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所餘全部金額攤還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
㈡然就相對人之收入狀況而言,相對人於97、98年間申報所得
分別為160,000元、12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3,333元、10,500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而相對人先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本件更生方案時雖稱其白天任職於風華再現卡拉OK,晚上則在雪利舞廳工作,每月收入共計約2萬元等情(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37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確有上開收入,且相對人於本院具狀自陳其自100年1月5日後迄今尚無工作,收入狀況也尚未穩定,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另相對人名下雖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之不動產,但已設定抵押權,目前尚積欠本息1,995,849元,每月應繳本息為18,044元,則有抵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所提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相對人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經該公司陳報目前相對人之有效保單倘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23,221元,亦有該公司100年
3月22日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計算,相對人本身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1,309元;另相對人之父 洪石梗 為00年0月00日生,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其於95至98年間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更生卷第113、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1、12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家族系統所示(見更生卷第30頁),洪石梗之扶養義務人含相對人在內共有3人,故相對人除需負擔本身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父親之扶養費3,770元(計算式:11,309÷3=3,770),故相對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079元(計算式:11,
309+3,770=15,079)。㈢綜上,在相對人無固定收入之情況下,支出上開必要生活費
用已有困難,而相對人除每月所得外,其名下之不動產亦已設定抵押權,尚有房貸需負擔,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有履行可能始符認可要件,而相對人目前究有無固定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乃應予調查之必要之點,如相對人迄未覓得固定收入,即難認更生方案為適當可行,應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是以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無履行可能,顯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四、異議人另以相對人債務明細多屬信用卡消費債務,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相對人具有償債能力,應可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使異議人盡可能受償云云,然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又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乃應綜合考量相對人是否公平受償,及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等情況,審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作為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至相對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何,其之前是否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事,與本件相對人更生程序進行中,於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條件公允之判斷,係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是否無履行之可能,而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消極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尚非無疑。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認可,實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而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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