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能賢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被告陳彥成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 林志融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 孫素瑩
張簡明洞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7
7號、第32731號、第3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能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汽車部分),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車牌部分),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又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鋼瓶壹拾壹瓶、鋼珠壹包,均沒收;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棉質手套壹雙、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鋼瓶壹拾壹瓶、鋼珠壹包、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陳彥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汽車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車牌部分),共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棉質手套壹雙、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其他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無罪。
林志融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其他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無罪。
孫素瑩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結夥三人搶奪部分,無罪。
張簡明洞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能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於97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陳彥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9年9月21日7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與裕豐街124巷口,由趙能賢把風,陳彥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打開 李文仁 持有(加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門及電門鎖,共同將該車輛駛離現場得手,不久後李文仁發覺該車失竊,於同日8時35分報警處理,嗣陳彥成將該車之車牌0面丟棄於屏東縣頭前溪橋旁溪床,車體則藏放至不詳處所。
(二)99年10月4日7時36分許前不久,在高雄市○○○路苓中停車場內,由趙能賢把風,陳彥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打開 徐志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門及電門鎖,共同將該車輛駛離現場得手(車內置有該車汽車保險卡1張),嗣李文仁發覺該車失竊後於同日報警處理。
(三)99年9月21日22時許前不久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中正國中」旁,見 戴秀玲 所持有(配偶 傅延景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由趙能賢把風,陳彥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將該車之車牌0面拆卸後,竊取入己。戴秀玲於同月22日早上8時20分發覺後報警處理。
(四)99年9月25日6時許,由趙能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彥成駕駛其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內空地停車場繞行周邊道路,見 陳宇卿 所持有(父親 陳順成 所有)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趙能賢駕車暫停路旁把風,陳彥成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將該車之車牌0面拆卸後,竊取入己,陳宇卿發覺停放該處之小客車車牌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五)99年10月3日9時40分許前不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趙能賢把風,陳彥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將 柯奕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0面拆卸後,竊取入己,柯奕安發覺載牌遭竊後,於同日10時許報警處理。
(六)99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前不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旁空地,由趙能賢把風,陳彥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將 蔡恆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0面拆卸後,竊取入己,改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蔡恆宗發覺車牌遭竊後,於同日12時許報警處理。
(七)嗣趙能賢及陳彥成為警於99年10月6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犯罪事實欄編號
二、三所示搶奪案件拘提到案,在該處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並在該處門前扣得徐志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部,因而查獲前揭編號㈡所示竊取該小客車犯行;且該車懸掛蔡恆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
0面,因而查獲前揭編號㈥所示竊取該車牌犯行;而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經徐志才領回後,發覺該車後座腳踏墊下藏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因而為警查獲前揭編號㈤所示竊取該車牌犯行;而陳彥成於查獲同日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橋旁溪床內,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因而查獲前揭編號㈠所示竊取該小客車犯行;嗣經 陳雪雲 指認行搶其金項鍊之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經趙能賢及陳彥成坦承竊取該車牌懸掛於所駕汽車行搶陳雪雲犯行(事實詳如後編號二㈠所述),因而查獲前揭編號㈢所示竊取該車牌犯行;又經鍠陞銀樓 張桂秀 及 劉瑞 指認行搶其銀樓之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經趙能賢及陳彥成坦承竊取該車牌懸掛於所駕汽車行搶銀樓(事實詳如後編號三所述),因而查獲前揭編號㈣所示竊取該車牌犯行。
二、趙能賢於99年9月3日,向高雄市○ 鎮區 ○○○路○○○號1樓「國美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彥成為下列搶奪行為後,由陳彥成將搶得財物,交付孫素瑩收受,茲分述如下:
(一)趙能賢與陳彥成為避免檢警追查渠等真實身分,由趙能賢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車牌)後,搭載陳彥成及不知情之 朱雅玲 (已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趙能賢及陳彥成,趁朱雅玲在車上睡覺之際,四處找尋行搶對象,於99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陳雪雲在攤販前選購衣物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趙能賢駕車暫停路旁把風接應,陳彥成則下車趁陳雪雲不注意之際,自陳雪雲背後徒手拉扯佩掛其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搶奪得手後旋即上車由趙能賢駕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 於99年10月6日9時3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拘提到案,經陳雪雲指認後而趙能賢及陳彥成均坦承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趙能賢及陳彥成搶奪陳雪雲金項鍊後,旋即駕車至不詳處所搭載孫素瑩,陳彥成在車內交付該搶得金項鍊1條予孫素瑩,而孫素瑩知悉陳彥成所交付金項鍊1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車內收受該金項鍊
1條,嗣趙能賢駕車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銀樓,由孫素瑩下車持以向該銀樓變賣,得款32000元,由陳彥成及孫素瑩分得12,000元;趙能賢與朱雅玲分得20,000元,嗣為警於99年10月6日9時3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拘提孫素瑩到案,趙能賢及陳彥成坦承搶奪陳雪雲金項鍊犯行,並均供承該金項鍊交由孫素瑩持向銀樓變賣,因而查悉上情。
三、趙能賢為避免檢警追查渠等真實身分,由趙能賢駕駛陳彥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車牌),搭載陳彥成及林志融,於99年9月25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63之1號張桂秀及 劉瑞揚 所經營之「鍠陞銀樓」前,見該銀樓已近夜晚結束營業時間,附近人漸稀少,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趙能賢在車上把風接應,陳彥成及林志融下車後,由陳彥成戴棉質手套1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擊毀騎樓處屬安全設備之銀樓櫥窗玻璃,趁張桂秀及劉瑞揚未及反應之際,林志融隨即伸手越入櫥窗內搜刮金項鍊3條(重量合計28.12錢,價值合計約143,000元)後,旋即上車由趙能賢駕車逃離現場,經張桂秀及劉瑞揚報警後,趙能賢及陳彥成為警於99年9月6日9時30分拘提到案後坦承上情,並由陳彥成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扣得陳彥成所有供其犯案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另借提訊問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林志融亦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四、趙能賢於99年9月25日22時許,電話邀約張簡明洞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見面,張簡明洞明知趙能賢向其兜售之金項鍊3條(為趙能賢、陳彥成及林志融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搶得之金項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30,758元代價故買之,嗣經趙能賢於99年10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後,供出其搶得金飾係出售予張簡明洞,因而查悉上情。
五、趙能賢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轉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於99年9月間某日,在六合夜市附近購買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CO2鋼瓶11瓶、鋼珠1包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6日為警查獲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又另行起意,99年10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小」對面,向綽號「 阿宏 」收受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又另行起意,於收受前揭制式子彈後不久,旋即轉讓其中2顆子彈給陳彥成,並將以上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經警於99年10月6日9時30分至前址拘提趙能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空氣槍1枝、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
5顆。
六、陳彥成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於99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市瑞光夜市某處,由「 鄭翔銘 」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陳彥成保管,陳彥成同時收受後,則將之寄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復另行起意,自99年10月5日20時起至翌日9時30分前某時,自趙能賢處收受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將以上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經警於99年10月6日9時30分至該址拘提陳彥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嗣送驗均已試射完畢)。
七、案經被害人李文仁、戴秀玲、陳雪雲、陳宇卿、張桂秀、劉瑞揚、柯奕安、徐志才及蔡恆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告林志融於警詢時就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關於搶奪鍠陞銀樓係由被告趙能賢持空氣槍擊破銀樓櫥窗玻璃之陳述(偵字第32731號卷第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到趙能賢拿空氣槍對玻璃開槍」;「玻璃破掉聲音很大聲,我誤以為是槍聲」(本院卷第197頁),所述內容不符,參以鍠陞銀樓現場未扣得空氣槍擊發後殘留之鋼珠或子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92頁),是證人林志融警詢所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陳明不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證人林志融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有罪與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對被告趙能賢、陳彥成、林志融、孫素瑩及張簡明洞而言,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證述,既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對各該被告而言,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對各該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4389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除不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融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對於證人李文仁、徐志才、戴秀玲、陳宇卿、柯奕安、蔡恆宗、陳雪雲、張桂秀及劉瑞揚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林志融,對趙能賢、陳彥成;被告孫素瑩,對於趙能賢、陳彥成、 朱雅琳 ;被告張簡明洞,對趙能賢、 蘇群 超於警詢時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共同犯竊盜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至㈥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編號㈠所示竊取李文仁所持有之小客車犯行,辯稱:我們只有偷該車的車牌,沒有偷車身云云,經查:
1、被告趙能賢及被告彥成坦承編號㈡至㈥竊盜犯行部分,與被害人徐志才、 載秀玲 、陳宇卿、柯奕安及蔡恆宗於警詢中所各述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至㈥所示渠等所有或持有之小客車及車牌遭竊之情節相符(徐志才警詢筆錄詳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37頁、戴秀玲警詢筆錄詳偵36187號卷第31頁、陳宇卿警詢筆錄詳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35頁、柯奕安警詢筆錄詳偵36187號卷第28頁、蔡恆宗警詢筆錄詳偵36187號卷第35頁),而編號㈡所示犯行,復有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遭竊,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D7-1109小客車業經徐志才領回,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73頁)、查獲時該車照片2紙(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89頁);編號㈢所示犯行,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遭竊,車身並未遭竊,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112頁);編號㈣所示犯行,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資料報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陳順成,偵32177號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遭竊後車身外觀照片2紙(偵32177號卷第98頁);編號㈤所示犯行,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遭竊,車身未失竊,偵3618
7號卷第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車牌號碼0000-0
0車牌0面經柯奕安領回,偵36187號卷第53頁);編號㈥所示犯行,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失竊,車身未失竊,偵3618
7號卷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蔡恆宗領回,偵36187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就編號㈡至㈥所示竊盜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2、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雖否認編號㈠所示犯行,僅坦承有共同竊取該車車牌,未竊取車身,惟被害人李文仁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登記於其經營之加盛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裕豐街124號巷口遭竊,業據李文仁警詢證述明確(偵36187號第33頁),參酌本件車牌0面係被告陳彥成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橋旁溪床內尋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及尋獲車牌現場照片6紙(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5頁),倘若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僅竊取該車車牌,何以竊取後,又將該車牌棄置於橋下溪床,如此豈不白忙一場,反觀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竊取車身後,為避免警方查知該車係贓物,而將車牌棄置於溪床,僅留車身使用,較符合常情,再參以被告陳彥成警詢所稱該車牌係00年10月初在興中路與三多路興中路口偷的,或在中華路與博愛路之間竊取的(偵32177號卷第97頁、及其所附警卷第17頁),無論何者為真,其所指行竊地點時間範圍,均與被害人李文仁警詢所稱該車身失竊地點時間相近,是該車遭他人竊取車身後,停放於附近,再由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竊取該車車牌之可能性極低,應以該車車身係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竊取後,將車牌棄置,較符合實情,是被告 趙賢 及被告陳彥成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持T型扳手及扳手竊取小客車及車牌,既足以啟門拔牌,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趙能賢、陳彥成竊取李文仁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部、徐志才所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1部、戴秀玲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陳宇卿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柯奕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蔡恆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公布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被告趙能賢、陳彥成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能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7月確定;嗣於97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彥成雖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橋旁溪床內,扣得編號(一)所示車輛車牌0面,惟被告陳彥成僅坦承竊取車牌,而否認竊取車身,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為躲避檢警追查渠等搶奪犯行之目的,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小客車及其車牌,供自己懸掛於所用交通工具上,惡性非輕,而被告趙能賢把風,被告陳彥成下手竊取車牌,犯罪角色及分工,均屬重要而缺一不可等一切情狀,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0部及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1部,被告趙能賢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彥成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P4-8852、3961-MD號、0550-XW號車牌部分,被告趙能賢,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彥成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99年10月6日
9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削尖T型扳手5支,因非行竊當場查獲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以上各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物,與以上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搶奪陳雪雲金項鍊,暨被告孫素瑩收受贓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趙能賢、陳彥成搶奪陳雪雲金項鍊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1、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均坦承由被告趙能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汽車搭載被告陳彥成,被告陳彥成下車徒手搶奪陳雪雲所有金項鍊1條後,被告趙能賢駕車接應逃逸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雪雲警偵訊證述:「我於99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被搶奪1條金項鍊,歹徒從我背後脖子扯斷我的金項鍊,得手後回頭跑上車,我有記車牌上阿拉伯數字給警方,我看到下來行搶歹徒特徵瘦高,沒有蒙面、沒有持兇器」等語,並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搶奪其金項鍊歹徒所駕之車輛(偵32177號卷第114頁、第
115頁,及其所附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公訴人認朱雅琳與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同車,是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應係犯結夥3人搶奪罪嫌,惟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均堅稱:當天車上只有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朱雅琳,當天係由被告趙能賢開車,被告陳彥成坐後座,朱雅琳當時毒癮發作,在副駕駛座上睡覺,對搶奪乙事不知情等語,而證人朱雅琳偵查中所稱:「我當時毒癮發作,在車上副駕駛座上睡覺,趙能賢開車,陳彥成坐後座,我被叫醒後,他們跟我說不用煩惱,有錢可以購毒,我才知道他們搶金項鍊」(偵32177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雪雲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我看到1位歹徒搶得手後,從一部汽車後座上車,開車
0位,副駕駛座坐一位女性,所以有3位歹徒」等語(偵32177號卷第115頁,及其所附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朱雅琳所述,當時係渠等三人在車上 及渠 等所坐位置,均屬事實。然從朱雅琳僅坐在副駕駛座上,並無駕駛汽車或下車行搶之行為,而朱雅琳坐在副駕駛座之行為,客觀上已難認其對搶奪犯行有何構成要件之分擔,而檢察官未能就朱雅琳對本件搶奪有何參與行為乙事,詳加舉證,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本件搶奪犯行是由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共同為之,尚不足以證明朱雅琳亦有參與搶奪犯行,因此,公訴人認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應係犯結夥3人搶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核被告趙能賢駕車把風,並由被告陳彥成下車,趁陳雪雲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背後徒手搶奪其脖子上金項鍊1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係犯結夥3人搶奪犯行,惟因無證據可證明朱雅玲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趙能賢、陳彥成就上開普通搶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能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駕車隨機搶奪路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 念渠 等犯案後均坦認犯行,而有悔意,並斟酌渠等所搶金項鍊價值3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及渠等一人駕車接應,另一人下車徒手搶奪金項鍊,犯罪情節不分 軒輊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趙能賢,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陳彥成,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素瑩亦有參與由趙能賢駕車搭載陳彥成搶奪陳雪雲金項鍊犯行,因認被告孫素瑩亦犯刑法第
326條第1項結夥3人搶奪罪嫌,惟訊據被告孫素瑩矢口否認結夥3人搶奪犯行,堅詞辯稱:伊沒有參與搶奪犯行等語。查趙能賢及陳彥成均稱:當天孫素瑩沒有在車上,車上只有趙能賢、陳彥成及朱雅琳(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當天係由趙能賢開車,陳彥成坐後座,朱雅琳當時毒癮發作,在副駕駛座上睡覺等語,而證人朱雅琳偵查中稱:「我當時毒癮發作,在車上副駕駛座上睡覺,趙能賢開車,陳彥成坐後座」等語(偵字第32177號卷第48頁),均已如前述, 是渠 等所述均指當天車上僅有趙能賢開車、陳彥成坐後座,朱雅琳坐副駕駛座,而被告孫素瑩不在車上等情,是有無證據可證被告孫素瑩當時在車上?已屬有疑。又被害人陳雪雲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看到1位歹徒搶得手後,從一部汽車後座上車,開車1位,副駕駛座坐一位女性,所以有3位歹徒」等語(偵字第32177號卷第115頁,及其所附警卷第34頁),足認車上僅有2名男子,1名女子之事實,而當時朱雅玲既在車上,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孫素瑩亦在車上,則車上即有2名男子、2名女子,與被害人所指車上僅有1名女子、2名男子之事實不符,足認本件僅有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朱雅琳同車,而被告孫素瑩當時並不在車上之事實甚明,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孫素瑩當時有在車上參與搶奪犯行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孫素瑩有結夥3人搶奪犯行,自應就被告孫素瑩涉犯結夥3人搶奪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孫素瑩收受贓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孫素瑩涉犯結夥3人搶奪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而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孫素瑩持趙能賢、陳彥成所搶得之金項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銀樓變賣之事實,雖檢察官漏論被告孫素瑩收受贓物罪,然公訴人已於審理時補充對被告孫素瑩論以收受贓物罪,且其收受贓物之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內,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2、被告孫素瑩固坦承有自陳彥成處收受金項鍊1條,並持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銀樓變賣,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彥成交付之金項鍊係贓物云云。經查:趙能賢警詢(偵字第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8頁)、陳彥成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偵字第32177號卷第51頁、及其所附警卷第15頁)、朱雅琳偵查中所稱(偵字第32177號卷第
48頁),均指證趙能賢、陳彥成搶奪陳雪雲之金項鍊係交由被告孫素瑩持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銀樓加以變賣得款32,000元,其中趙能賢與朱雅琳分得20,000元,陳彥成及被告孫素瑩分得12,000元等情,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孫素瑩與陳彥成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衡諸常情,陳彥成並非從事金飾買賣之人,被告孫素瑩為其配偶,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陳彥成交付被告孫素瑩金項鍊時,未有交付任何關於該金飾之來源證明,且從該金項鍊1條原佩載於陳雪雲脖子,係陳彥成徒手扯斷後搶得之,從該金項鍊外觀已斷裂之情形,被告孫素瑩不難得知其屬贓物,竟仍收受之,顯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再從陳彥成拿金項鍊交被告孫素瑩持以典當,倘被告孫素瑩主觀上認為金項鍊係陳彥成依合法管道取得所有之物,變賣後理當供自己與陳彥成二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何以變賣所得32,000元,趙能賢及朱雅琳竟分得20,000元,自己與陳彥成僅分得12,000元,如此豈不將自己所有之財物,平白無故供他人花用,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孫素瑩主觀上應可知悉,該金項鍊顯非陳彥成尋合法管道取得所有之物,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其仍予以收受持以變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被告孫素瑩知悉陳彥成所交付金項鍊是來路不明贓物,仍予以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知悉陳彥成所交付之金項鍊1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並持以變賣,其行為不但使贓物難以追查,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約35,000元,惟念及被告孫素瑩自其配偶陳彥成處收受該金項鍊,並受託持以變賣,乃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並非自陌生人處收受贓物,情節較非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搶奪鍠陞銀樓金項鍊(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均坦承被告趙能賢駕駛懸掛P4-8852號車牌之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於99年9月25日21時許,前往張桂秀及劉瑞揚所經營之「鍠陞銀樓」,由被告趙能賢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下車後,由被告陳彥成穿戴棉質手套,持球棒擊破騎樓處櫥窗玻璃,被告林志融隨即伸手搜刮櫥窗內金項鍊3條後,旋即上車由被告趙能賢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核渠等所述各自犯罪分工之情形,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瑞揚警詢所稱:我們所開設鍠陞銀樓,於
99年9月25日約21時許,遭3名歹徒1人持球棒擊碎玻璃櫥窗,1人下手搶走櫥窗內金項鍊3條,1人開喜美小驕車在旁等候等語(偵字第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30頁),及於偵查中所稱:1人拿球棒敲打玻璃,1人下手搶奪金飾等語(偵字第32177號卷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桂秀警詢所稱:「當時我與我先生劉瑞揚顧店,突然聽到爆裂聲,我蹲下來,起身探頭看,發現櫥窗外2名歹徒,1位持球棒擊碎櫥窗玻璃,另1名伸手搶奪金項鍊」等語(偵字第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瑞揚及張桂秀指認被告陳彥成為持球棒行搶之人,復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75頁、第76頁),扣案金飾展示檯2座及棉質手套1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作案時所攜帶之球棒,雖未扣案,然既可擊碎騎樓櫥窗,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又本件銀樓櫥窗玻璃位於騎樓處,有該銀樓櫥窗玻璃遭砸毀後照片1紙在卷可憑(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95頁),足認該櫥窗玻璃有將銀樓貴重金飾與騎樓來往行人加以隔離之功能,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陳彥成持球棒毀損該櫥窗,由被告林志融伸手入櫥窗內搶奪金項鍊,自係毀越安全設備搶奪,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涉犯毀損罪部分,均係搶奪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搶奪之罪質中,縱經告訴,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係指3人以上(含3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共同實施搶奪行為,是屬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核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推由被告趙能賢開車把風接應,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下車後,由被告陳彥成持球棒擊碎騎樓櫥窗玻璃,被告林志融搜刮櫥窗內財物後,迅速離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能賢、陳彥成及林志融係犯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被告陳彥成及林志融均未進入鍠陞銀樓內,而係在騎樓處持球棒擊碎櫥窗並搜刮財物,有鍠陞銀樓遭搶後櫥窗照片1紙在卷可憑(他4074號卷第10頁),足見渠等目的在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奪取財物後離去,並無直接對人身施以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力,籍此取得財物之意,公訴人認渠等涉犯強盜犯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趙能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以被告趙能賢駕車把風接應,被告陳彥成持球棒擊碎櫥窗玻璃,由被告林志融搜刮財物方式搶奪財物,雖渠等目的不在對人身施以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而係為求迅速搶得財物後離去,然其持球棒擊碎櫥窗玻璃,手段強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不宜輕恕,且被告趙能賢、陳彥成及林志融分工緊密,各自犯罪情節均重,爰就被告趙能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就被告陳彥成及林志融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2年4月。至被告陳彥成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扣得棉質手套1雙,堪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其警詢自承係供犯搶奪「鍠陞銀樓」所用(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13頁),足認為其所有,供其與趙能賢、林志融共犯本件搶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趙能賢、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所犯本件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共同持有空氣槍部分,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無罪;被告趙能賢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均明知被告趙能賢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趙能賢持槍部分,容後詳述),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21時許,共同前往由鍠陞銀樓,被告陳彥成及被告林志融先行下車在銀樓旁等待,再由被告趙能賢持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自車內射擊銀樓店面櫥窗玻璃碎裂後,再由被告陳彥成持球棒擊破玻璃,被告林志融下手取走櫥窗內金項鍊3條後,搭乘被告趙能賢駕駛車輛離去,因認被告陳彥成、被告林志融及被告趙能賢,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並以被告林志融之供述、證人張桂秀及劉瑞揚之證述、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陳彥成、被告林志融及被告趙能賢均矢口否認共同持有空氣槍犯行,被告陳彥成堅稱:我當天沒有帶空氣槍;被告林志融堅稱:我沒有看到趙能賢開槍;被告趙能賢堅稱:當天我沒有帶槍出去。經查:被告林志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述:趙能賢在車內打開副駕駛座車窗向銀樓開槍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經過銀樓時想要下去搶,因為我們一開始在談論槍,所以我以為趙能賢及陳彥成有帶槍,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們的槍,因為我與陳彥成下車搶銀樓時,陳彥成持球棒擊破銀樓玻璃聲音很大聲,我誤以為那是開槍的聲音;我的位置看不到趙能賢有無帶槍,我沒有看到趙能賢拿空氣槍對玻璃開槍,強化玻璃破掉聲音很大聲,我誤以為是槍聲(本院卷第197頁、第200頁),參酌被告趙能賢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林志融與被告陳彥成下車行搶,理應求迅速搶得財物後離去,豈有回頭查看在車上被告趙能賢開槍舉動,又被告林志融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其車上與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在談論槍枝,而被告林志融及被告陳彥成下車行搶時,因被告陳彥成持球棒敲碎櫥窗玻璃,發出巨大聲響,致被告林志融因而聯想誤認為在車上趙開槍射擊櫥窗玻璃,所述內容,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再參以銀樓現場亦未扣得空氣槍射擊後遺留子彈或鋼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偵32177號卷所附警卷第92頁),客觀上確無證據可證現場有開槍情形,如此實難認定被告陳彥成、被告林志融及被告趙能賢有共同未經許可持空氣槍犯行,自應就被告陳彥成、林志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趙能賢本件搶奪持有空氣槍罪嫌,亦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趙能賢嗣查獲持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本院判處有罪(容後詳述),因公訴人認被告趙能賢本件搶奪時所持空氣槍,與其遭本院判處有罪所持空氣槍為同一把,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張簡明洞故買贓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1、被告張簡明洞固坦承有向趙能賢以130,000元左右價錢收購3條金項鍊,然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張簡明洞與趙能賢於99年9月25日22時許相約至鳳山區麥當勞,向趙能賢收購金項鍊3條,而趙能賢並未提供該金項鍊來源證明,此為被告張簡明洞自承在卷,核與趙能賢警詢所稱:「與陳彥成、林志融搶銀樓金項鍊,係賣給一位綽號『K金』男子;經我指認結果,就是張簡明洞,搶銀樓的3條金項鍊就是賣給張簡明洞」(偵32177號卷第95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趙能賢夜晚10時許,與被告張簡明洞相約至麥當勞變賣金飾,且交易金額高達130,000元左右,被告張簡明洞應該認識倘若趙能賢出售金飾為其合法所有之物,趙能賢大可利用白天時間至任一銀樓變賣,實無必要夜晚10時許相約至麥當勞,進行高達130,000元左右金飾買賣,是趙能賢當晚急欲變賣所持金項鍊3條,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趙能賢未提供該金飾來源證明,被告張簡明洞應可認識該金飾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至被告張簡明洞雖有留下趙能賢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偵字第32177號卷第266頁),然金飾交易情形與一般中古手機買賣不同,蓋手機因有手機序號可供員警調查搭配何手機門號,以此循線逐一清查上手,故收購中古手機業者,需留下出賣手機者人別資料,以確保該手為贓物時,便予提供警方清查上手,而出賣手機者亦以提供其正確人別資料,以擔保其手機來源正當性,而取信於收購者,然金飾中古賣買,除非如本件係由趙能賢供出收購金飾者為被告張簡明洞,否則根本無從追查金飾流向,係趙能賢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身份證字號,根本無從擔保其所出售金飾具有正當性,被告張簡明洞自不能僅憑已留下出售金飾之人別資料,即謂自己可信賴所收購之物即非贓物,綜上所述,被告張簡明洞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張簡明洞知悉趙能所出售之金項鍊3條,係來源不明贓物,竟仍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趙能賢所出售之金項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心存僥倖而故買之,助長犯罪歪風,且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微,且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求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向趙能賢以每錢4650元收購金項鍊,有其提供收據1紙在卷可憑(偵第32177號卷第266頁),重量合計28.12錢,總計收購總額為130,758元,而其脫手出售予 王鼎貴 金屬公司,係以每錢4785元價錢出售,有證人即王鼎貴金屬公司經理蘇群超警詢證述可憑(偵字第36187號卷第37頁背面),斟酌被告張簡明洞犯罪所得金額約數千元,並非惡意賺取暴利,情節尚非重大,然其故賣贓物爾後轉售之行為,已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價值高達130,000元左右之贓物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五、被告告趙能賢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暨轉讓子彈部分(即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
1、本件持有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能賢自警詢至本院供承不諱,扣案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議
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33公尺,計算其動能為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⑵手槍1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趙能賢所持有),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⑶送鑑定子彈7顆(其中
5顆為趙能賢持有,另2顆為趙能賢轉讓陳彥成持有),認均係口徑均0.38吋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試射2顆子彈均為陳彥成所持有,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扣得陳彥成子彈2顆,均經送驗試射完畢等語可憑,偵字第32177號卷第204頁,該有殺傷力子彈2顆為被告趙能賢自「阿宏」處取得子彈7顆,轉讓其中2顆交陳彥成持有,堪認出自同一來源之被告趙能賢持有子彈5顆,亦同具有殺傷力)。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85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32177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鑑定報告雖對其中空氣槍1枝,未明指其具有殺傷力,然就鑑定結果既認該空氣槍射擊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層』,均已與無礙該空氣槍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空氣槍、對人體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第12條第4項所列管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核被告趙能賢持有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趙能賢將持有子彈2顆,轉讓陳彥成持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查被告趙能賢取得空氣槍、改造手槍、子彈及轉讓子彈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趙能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能賢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法律嚴禁私人持有,並斟酌空氣槍係運用氣體動力擊發彈丸,而改造手槍裝有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殺害力程度較大,暨其持有子彈及轉讓子彈數量非多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持有空氣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其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持有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轉讓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至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伍顆,均具有殺傷力,且均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在被告趙能賢持有各該扣案物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CO2鋼瓶11瓶、鋼珠1包,為被告趙能賢所有且供該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趙能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0頁),爰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趙能賢持有空氣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上4罪所宣告之刑,與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其中2罪竊取汽車所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4罪竊取車牌所各處有期徒刑8月;搶奪陳雪雲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銀樓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六、被告陳彥成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1、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彥成自警詢至本院供承不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手槍1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定子彈7顆(其中5顆為趙能賢持有,另2顆為被告陳彥成持有),認均係口徑均0.38吋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顆(均為被告陳彥成所持有),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32177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彥成持有具有人體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列管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陳彥成寄藏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2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陳彥成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地點,顯與自趙能賢取得子彈而持有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彥成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法律嚴禁私人持有,參以被告寄贓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時間長達半年,而自趙能賢處持有子彈之時間,僅在查獲前數小時而已,且所持有子彈僅2顆,數量非多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寄藏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就持有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至扣案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在被告陳彥成持有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得子彈2顆,均經採樣試射完畢,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其中記載編號5扣得子彈5顆及編號6扣得子彈2顆,依被告趙能賢自承取得7顆子彈,轉讓2顆給被告陳彥成,此為被告陳彥成所坦認,足認編號6扣得子彈2顆為被告陳彥成持有,而其備註欄記載,該2顆子彈均採樣試射,足認被告陳彥成所持有之子彈2顆,均已試射完畢)在卷可憑(偵字第32
177號卷第204頁),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以上2罪所宣告之刑,與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其中2罪竊取汽車所各處有期徒刑1年;其中4罪竊取車牌所各處有期徒刑7月;搶奪陳雪雲部分,所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搶奪銀樓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七、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趙能賢及被告陳彥成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趙能賢分別於91年、93年、96年、99年間有竊盜前科,而被告陳彥成則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被告趙能賢及陳彥成前科觀之,每隔2至3年犯竊盜罪,或無竊盜前科之情形,均難謂渠等有以竊盜為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固計有多次,然多為竊取車牌犯行,且均係為遂行渠等搶奪犯行而為之,並非真有竊取車牌之犯罪習慣,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就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相當,足資儆懲,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削尖T型扳手│5支│├──┼────────┼─────────┤│2│鐮刀│1支│├──┼────────┼─────────┤│3│工具1批│7枝│├──┼────────┼─────────┤│4│大鐵剪│2支│├──┼────────┼─────────┤│5│車牌號碼00-0000│1張│││號保險卡││├──┼────────┼─────────┤│6│短衣短褲│各2件│├──┼────────┼─────────┤│7│棉布手套│1雙│├──┼────────┼─────────┤│8│工具包│1組│├──┼────────┼─────────┤│9│金飾展示架│2個│├──┼────────┼─────────┤│10│0000000000行動電│1張│││話卡││├──┼────────┼─────────┤│11│遠傳3G門號卡│1張│├──┼────────┼─────────┤│12│遠傳3G門號易付卡│1張│├──┼────────┼─────────┤│13│0000000000行動電│1支│││話││├──┼────────┼─────────┤│14│LG行動電話│1支│├──┼────────┼─────────┤│15│諾基亞N97行動電│1支│││話││├──┼────────┼─────────┤│16│諾基亞E99行動電│1支│││話││├──┼────────┼─────────┤│17│BENQ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