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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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輝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王啟輝與 王武崇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叔侄,王啟輝為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合併後第1屆岡山區仁壽里里長選舉候選人 廖國興 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岡山區仁壽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上旬之某日晚間,至高雄市○○區○○里○○○○街○○號王武崇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2票計1,000元予王武崇,並要求王武崇及其妻 黃蓮艷 於岡山區仁壽里里長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廖國興之一定行使;王武崇明知王啟輝交付上述金錢係要求其支持廖國興之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廖國興。嗣經檢察官據報於99年
11月13日指揮員警傳喚王啟輝、王武崇到案,並扣得王武崇所收賄款1,000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14頁、第28頁),核與證人王武崇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6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10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本應知之甚明,詎被告漠視上情,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態度、素行均堪稱良好,並慮及就本件犯罪而言,被告所交付之賄款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歷經本案已收警惕之效,而深知所為不該,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之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就被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原條號為第90條之1第3項)。準此,被告王啟輝用以交付王武崇之現金,不論扣案與否,均毋庸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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