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清昌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8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入股袁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袁金公司),亦未實際擔任袁金公司之董事長,竟接受 卓正雄 (另案偵辦)之請託,與卓正雄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清昌在袁金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曾清昌承受原股東 尹政智 之全部出資300萬元,再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1月24日,持上開同意書及袁金公司章程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申請登記尹政智全部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曾清昌承受,並改選曾清昌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致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所職掌屬公文書之袁金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份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另刑法第47條雖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惟被告係故意犯前揭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利與不利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曾清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卓正雄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經營袁金公司,竟仍申請變更為袁金公司之負責人,損害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因經濟窘迫,貪圖小利,始罹刑典,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又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或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均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9年2月27日經警緝獲到案,於99年3月3日撤銷通緝乙節,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第
1頁、第7頁、第31頁),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上揭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