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2月3日17時許在台南市○○路比佛利山莊大樓前,以新台幣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2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復於99年2月5日17時許,在停放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2小包(總毛重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1小包(總毛重55.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不得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恒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地在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6,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99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7日雄檢惠珠(嚴)99毒偵2168字第13050號函上本院收案戳記可查,是時被告並未在臺灣高雄監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或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在臺南縣市,亦非本院轄區。則被告之住居地、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地區,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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