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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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應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應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 王仕聰 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 蕭詔仁 、 蘇冠安 據報前往處理,嗣蕭詔仁、蘇冠安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仕聰見狀遂將沈應佑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適有值班員警蕭詔仁及甫執行巡邏勤務完畢後返所之警員蘇冠安在場,員警蕭詔仁、蘇冠安即依法執行職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證人蕭詔仁、蘇冠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蘇冠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蕭詔仁、蘇冠安2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會計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223號被告沈應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應佑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9時10分許,搭乘王仕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時,因酒醉不醒,經王仕聰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蕭詔仁、蘇冠安據報前往處理,嗣蕭詔仁、蘇冠安到場依法執行職務,喚醒沈應佑,並詢問沈應佑年籍資料、住處時,詎沈應佑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穢語辱罵蕭詔仁、蘇冠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應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仕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蕭詔仁、蘇冠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與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