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庭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庭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竹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李庭竹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以易科罰金,且其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廢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行為時不同而異其折算標準時,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
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參、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查受刑人李庭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不得逾2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3宣告刑3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有利被告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表:受刑人李庭竹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公司法│侵占│├────────┼──────────┼──────────┼──────────┤││有期徒刑6月(以銀元│有期徒刑3月(以銀元│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宣告刑│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徒刑3月(以新台幣│││折算1日)│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年6、7月間某日至│90年11月某日至90年│95年7月中旬某日│││91年7月11日(聲請書│12月7日(聲請書誤載│(聲請書誤載為95年7│││誤載為90年11月1日至│為91年6月17日至91│月1日)│││90年12月26日)│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1498號、第20793號│11498號、第20793號│第11345號│││,93年度偵字第3224號│,93年度偵字第3224號││││(聲請書未載92年度偵│(聲請書未載92年度偵││││字第20793號,93年度│字第20793號,93年度││││偵字第3224號)│偵字第322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3年度金訴字第48號│93年度金訴字第48號│105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日期│95年9月8日│95年9月8日│105年9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3年度金訴字第48號│93年度金訴字第48號│105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105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緝│││10521號│10521號│字第189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65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