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9號原告 李香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AB0923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仕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號牌ANJ-331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19日12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7.8公里處(五楊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2月2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訴外人仕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掣開第ZAB092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6年6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B0923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106年2月19日午12:05分,行駛國道1號南向47.8公里處,本車行駛4線道最外側,沿著右側實線行進中,實線右邊即為路肩,但因外側實線處延伸出一條虛線,引導來車可往內側車道行駛,可是本車由錄影檔及相片得知一直沿著實線行進未偏離,變換車道。卻因未打方向燈(右)而受檢舉。本人實在不清楚最外側實線旁即為路肩不能行駛,而卻要打右方向燈,用意何在。因本車未要變換到路肩車道及虛線內側車道,所以請協助釋疑並教育及宣告給民眾有知的權利及義務,學習正確且安全的方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9條之1、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5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094
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ANJ-3319號車於106年2月19日12時5分,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47.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影像,該車確實已跨越車道線,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89條之1第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㈣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理由記載:「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道前加速之車道。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
間0000-00-0000:05:08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47.7公里處(路旁設有出口距離100公尺之指示標誌)外側車道,當時號牌ANJ-3319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12:05:14時至12:05:23時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等情。被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ANJ-3319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為中華,型式為RE24H5AX,顏色為棕色,排氣量(馬力)為2359CC(HP),核與採證光碟違規車輛車型車色相符。
㈥依前揭判決說明,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為不同之2車道,汽
車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全程未打方向燈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車主即訴外人仕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次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又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由上可知,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40頁),勘驗結果如下:影片開始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4
7.7公里處(路旁設有出口距離100公尺之指示標誌)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00:04時至00:09時,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
⒊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106年2月19日12時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7.8公里處,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切換至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無誤,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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