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 張正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下午,於臺中市○○區○○路8段與中山一路2段221巷巷口之鑫品檳榔攤處,以實木圓凳強力毆打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背部挫傷併擦傷」等重大創傷,並於當日因前述創傷情形,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開立患者病危通知單,告知原告家屬,原告當下有生命危險。而被告對前開毆打情事,坦承不諱,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配偶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可證。則依常理以重物強力擊打人體胸腔,將造成他人胸腔臟器受有傷害。而被告為成年男子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體力本優於一般常人,且於原告毫無防禦情形下大力揮擊,造成原告胸腔受有重大傷害。又被告本即抱持教訓原告之主觀意圖,並於傷害當日多次以利剪攻擊原告及欲將原告推入檳榔攤後方大排水溝等事,足證被告具有致原告重傷之故意,且被告故意毆打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103年5月31日毆打原告時,因基於致原告於重傷之故意,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遭受毆打至今,治療身體所受傷害,及遭受毆打後因內心恐懼而長期至精神科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871元。
2、看護費: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於澄清醫院住院15日,及須在家休養一個月。而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因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肋骨骨折情形,須由他人代為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休養日數為45日,總計看護費用為90,000元。
3、因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因左胸創傷,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需禁提重物四個月,因原告從事營造CO2焊接工作,該工作皆須大量提取重物,原告亦因左胸遭受創傷,呼吸功能不佳,無法從事高度體力之焊接工作,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4年4月底止,均無法工作。則原告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無法工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先前雇主所提資料不實,應以日薪2200元計算,每月休四至六日,以每月工作日24日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2,800元,,因此因不能工作受有之損失共計422,400元。
4、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無故遭受被告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背部挫傷併擦傷」,其中左胸創傷性氣血胸後造成左胸肺部組織具有纖維化後遺症,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請求減損勞動力賠償418,176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故遭受被告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背部挫傷併擦傷」,並因恐懼而精神受創甚大,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綜上,總計1,254,447元,原告於988,000元範圍內請求一部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提抗辯略以:
(一)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本件對請求的損害賠償過高。
(二)並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傷害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該刑事卷第39頁),並經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有相關之刑事案卷(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3003139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70號偵查卷宗、104年度執字第7417號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可按,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予以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因此支付醫藥費用23,87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29張(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為憑,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住院15日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本件依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4日合計住院15日(本院卷第61頁),故此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15X2000=30000)應有理由。至於原告所述另需休養一個月,此期間並有看護必要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該部分之請求為真。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住院15日,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至其主張逾此範圍之長達8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即無法採認。又原告雖稱其每月薪資為52,800元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世行鋼構有限公司薪資袋、薪資條(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係事後所任職之雇主給予之薪資,並無從依此推斷,先前其他雇主亦係以此薪資為標準給予給付。且原告受傷時任職之永錡工程有限公司函覆稱,原告當時每月之薪資為26,000元(本院卷第30頁),則上開證據計算,原告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3,000元(計算式:26000X15/30=13000)。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勞動力是否減損及如有減損,其減損之程度等事項為鑑定,經該院以106年5月2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56號函回覆:認原告勞動力減損3%(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64頁)。而以上開原告當時每月之薪資為26,000元計算,每年之受損額為9,360元(計算式:26000X12X3%=9360)。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滿42歲,計算至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日止,尚有17年又26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701元【計算方式為:9,360×12.00000000+(9,36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17,701.0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心生恐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並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係臨時工每個月薪水不一,有工作才有錢,平均一個月大約3萬多元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足參。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6、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572元【計算式:23871+30000+13000+117701+100000=284572】。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572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