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予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姿予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中清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 林洪秀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王姿予駕駛之系爭車輛先撞擊由 卓金芳 騎乘搭載 郭建維 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NKZ)號普通重型機車(卓金芳、郭建維均未提出告訴),旋即又自後方撞擊林洪秀桃之機車,致林洪秀桃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軀幹外傷併挫傷、撕裂傷及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王姿予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被害人林洪秀桃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2時37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林洪秀桃之夫 林清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姿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予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23、65、73頁),核與告訴人林清圳於警詢、偵訊、證人卓金芳、郭建維於警詢、證人 余家睿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2至14、17至20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林洪秀桃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王姿予)、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記錄單、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月5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林洪秀桃相驗照片36幀、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區○○○○○路口肇事車輛煞車燈狀況)、測試肇事車輛有無煞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月15日函暨附件(林洪秀桃死亡案員警職務報告、3773-FY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規格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2至4、26至59、69至73、75至96、98至105、108至112、117至119頁背面)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及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而自後追撞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林洪秀桃,致其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於先,再追撞後一路口同向停等紅燈車輛,為肇事原因;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意見亦同,此有臺中市車鑑會105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31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7至119頁背面、偵卷第25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林洪秀桃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四肢、軀幹外傷併挫傷、撕裂傷及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嗣因中樞神經損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前雖曾辯稱係因煞車失靈致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
1、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7:15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可正常停止且後方煞車燈有亮起;(2)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11:31:57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撞上卓金芳騎乘之669-NZK號機車後,仍未煞車持續前行,於畫面時間11:31:58時,系爭車輛後車燈上方小圓燈先閃爍一下,後車燈下方之紅色大燈再閃爍一下,小圓燈復持續閃爍,同時間,系爭車輛持續前行而追撞暫停於斑馬線上之另一輛機車(即被害人林洪秀桃),撞擊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於畫面時間11:32:00時,後車燈下方紅色大燈再次亮起,車輛持續往前,至前方不遠處停下;(3)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於駕駛時車輛中播放著音樂,於畫面時間11:28:16時,先聽到短暫車輛發出之低沈聲響,之後隨即聽到被告說「怎會這樣(臺語),阿彌陀佛」,之後被告車輛持續直行。畫面時間11:29:24時,被告車輛尚有超車到內側車道之情形,畫面時間11:30:03,時被告車輛有加速之情形,畫面時間11:30:21時,又聽到被告說「唉呦~阿彌陀佛、阿彌陀佛啦」,之後可聽到被告反覆呼喊「阿彌陀佛」,畫面時間為11:31:08,被告所駕車輛沿引道持續往前行駛,行進中可聽到被告多次呼喊「阿彌陀佛」。被告駛至靠近平面道路處時,可見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該路口內側車道靠近停止線處暫停一黑色車輛。被告所駕車輛仍持續直行並逐漸偏往右邊車道。被告車輛通過上開路口後,隨即可見到前方又有另一紅燈交通號誌,且該路口外側車道正暫停有一白色車輛,停止線處暫停有一雙載之機車(即卓金芳),斑馬線處則有另一台機車(即被害人林洪秀桃)。被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可聽到被告持續念「阿彌陀佛」。之後,被告車輛先經過白色車輛後,於右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1:31:18時,先撞上暫停於停止線處之機車,之後再往前追撞暫停於斑馬線上之另一輛機車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是綜合上述勘驗之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數分鐘,尚能正常煞車停止,實無異狀,且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於第一次喊出「阿彌陀佛」後,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直行,甚且有超車到內側車道、持續加速之情形,顯見該時雖不知被告究竟為何口出「阿彌陀佛」等語,然系爭車輛並無煞車失靈之情形明確。是被告於肇事前雖亦曾多次口出「阿彌陀佛」等語,且其並未有明顯減速而直接闖越紅燈,致先撞擊搭載郭建維之卓金芳,再撞擊被害人林洪秀桃之事實,惟依照前開說明,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之情形。
2、且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員警勘察系爭車輛,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因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無法發動引擎進行道路實際測試,僅能以未發動引擎狀態下進行靜態測試。測試當時,以人力推動系爭車輛,後以腳踩煞車,系爭車輛可煞停,由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系爭車輛行駛至畫面內時,煞車燈有斷斷續續的亮起,代表被告有斷斷續續的踩煞車;且依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顯示資料,可認系爭車輛於碰撞前係在煞車狀態中等情,此有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7至78、99至100頁),亦足徵系爭車輛應係可正常煞車停止,並無失靈之情形。
3、又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時陳稱:「(車禍如何發生?〈含發生車禍的時地、車禍發生前雙方使用交通工具種類、行進方向及路名〉)104年12月24日時間我不清楚,地點○○○區○○○○○路口。當時我駕自小客車3773-FY沿中清路東往西直行,當時我有踩煞車,有一部車輛在中清路坡時切到我前方,我往右切,就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的車輛。切到我前方的車輛,我沒有與他碰撞。在路口時我有撞倒機車,但不知道幾部機車,之後我人就不舒服,待在車上很久才出來。」等語,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余家睿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現場時王姿予跟你反應是煞車不靈,導致發生車禍?)沒有,做筆錄時她也沒說這件事。」等語明確。果若真係如被告所述係因煞車忽然失靈致生本件事故,其何可能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對此均未置一詞,顯見案發之際,應無被告前所辯稱煞車忽然失靈之情形。
4、綜上,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該時被告駕駛車輛之有煞車失靈之情事,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從而,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上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重大,而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含保險至多僅能賠償500萬元,然因告訴人認被告在先前談和解之過程中沒有尊重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迄無法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3、65頁背面、73頁背面),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目前沒有工作,仰賴其子女給予生活費、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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