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月20日,付款地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示,尚欠356,484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積欠銀行高額卡債,總計負債金額約達6,000,000元,雖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償還協商,但仍無力償還,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一次全部清償積欠餘額,抗告人無力清償,希望以零利率且較長期數之方式償還債務,請法院體諒而重新裁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抗告人以請求分期方式償還債務為由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抗告人既未否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而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