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3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4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5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82日前與其舊識甲○○相遇,因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右手掌摑甲○○頸部,並將其摔倒在地,致使甲○○受有左臉瘀紅2╳2公分、右手肘擦傷5╳2公分、頸部瘀血2╳2公分、右膝擦傷5╳5公分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徐寶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3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4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5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利。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被告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仍未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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