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四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核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設立「土城中央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惟因其另經營之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信不佳,為免影響中央公司之貸款,乃由其妹 陳麗花 (原名 周陳麗花 ,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在案)為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為中央公司之副總經理,而乙○○則擔任實際負責人(總裁、執行長)。其後乙○○因經營中央公司需款孔急,惟求貸無門,乃向數家「地下錢莊」借款,嗣因乙○○無力清償借款債務,其中之一「地下錢莊」乃指派自稱為「 黃偉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向乙○○、陳麗花要求渠等配合以中央公司之名義購買電腦再低價轉售,以抵償乙○○所積欠之債務。經同意後,迺乙○○、陳麗花、「黃偉」及該「地下錢莊」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所佯購之筆記型電腦係供轉賣以抵償乙○○積欠該「地下錢莊」之債務,中央公司實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價金,仍隱瞞上情,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八月十二日前某日),先由「黃偉」以電話向 仁欽 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仁欽公司)之業務員 何仲亮 佯稱其係中央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因中央公司之業務需要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何仲亮不虞有詐,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價金出賣筆記型電腦十一臺,「黃偉」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給付訂金五千元,而以此詐術取信於仁欽公司,致仁欽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筆記型電腦十一臺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中央公司辦公處所,交付「黃偉」,再由陳麗花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支付不足之價金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再由「黃偉」向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光捷資訊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徐榮生 佯稱其係中央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因中央公司欲贈送電腦予社會局、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以打通關節需要購買筆記型電腦,並當場介紹陳麗花為董事長、乙○○為總裁,徐榮生不疑有詐,遂同意以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價金出賣筆記型電腦九臺(起訴書誤繕為五十餘萬元),「黃偉」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給付訂金十萬元,而以此詐術取信於光捷公司,致光捷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間將該筆記型電腦九臺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中央醫院之辦公處所,交付「黃偉」,再由陳麗花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支付不足之價金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復由「黃偉」向漢琦有限公司(下稱漢琦公司)之業務員 簡美雪 佯稱其係中央公司之特別助理,中央公司需購買筆記型電腦打通關節等語,簡美雪不知有詐,遂同意以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元之價金出賣筆記型電腦九臺,「黃偉」並給付訂金十萬元(嗣索回三萬元充當佣金),而以此詐術取信於漢琦公司,使漢琦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月十八日將該筆記型電腦九臺送至上址交付「黃偉」,同日陳麗花並簽立訂購單,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支付不足之價金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元。嗣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而均不獲兌現,陳麗花經要求乃另簽發支票、本票予仁欽公司及光捷公司(其間換開支票及本票情形如附表所示),惟該等支票、本票屆期仍不獲兌現,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漢琦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 前開伊 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無力清償,乃由「地下錢莊」指派自稱為「黃偉」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稱係中央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而向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洽購筆記型電腦,以供轉賣而抵償伊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並由中央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花親自簽發支票予仁欽公司、漢琦公司及光捷公司以支付價金,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致未兌現,而陳麗花簽發予仁欽公司、光捷公司之本票亦未兌現,迄今價金亦未清償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地下錢莊」之成員「黃偉」乃脅迫伊及陳麗花配合,並由陳麗花簽發支票(發票人:中央公司)予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伊與陳麗花均無法自主,且因經濟情況不好,並非故意不付錢,上訴本院後除以前詞置辯外,另稱:訂購時確有付款能力,係因周轉不靈而無法如期清償,且當時已報警處理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漢琦公司之代表人甲○○在偵查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被告陳麗花)審理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五五頁反面、偵字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七八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亦核與證人即仁欽公司代表人丙○○(見偵字卷第七八頁)、業務員何仲亮(見易字第五○六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易字第三四一一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漢琦公司之業務員簡美雪(見偵字卷第四九頁反面、易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光捷公司之業務員徐榮生(見易字第五○六號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二二五頁反面,易字第三四一一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等人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含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同案被告陳麗花就前開因被告乙○○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而無力清償,乃由「地下錢莊」指派自稱為「黃偉」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稱「董事長特別助理」而向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洽購筆記型電腦,以供轉賣而抵償被告乙○○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並由伊以中央公司名義而簽發支票予仁欽公司、漢琦公司、光捷公司以支付價金,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致未兌現,而其簽發予仁欽公司、光捷公司之本票亦未兌現,迄今價金亦未清償等情,亦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含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
(二)此外,復有漢琦公司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中央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漢琦公司估價單、中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仁欽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單、本票、交付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之支票明細表、支票存根、光捷公司繳款通知書、客戶換票或票據撤回請求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經原審函詢據覆之中央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附卷(分見他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偵字卷第十七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偵緝字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及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五頁之一、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九六至九八之一頁)足資佐證;另同案被告陳麗花因此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資參酌。
(三)再查:被告乙○○於「黃偉」以中央公司之名義佯購筆記型電腦前,即陷於經濟拮据而無力償債之狀況,經伊自承:「因為貸款的事情沒有談好,就向好幾家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九九頁),及經原審就中央公司之退票紀錄函查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中央公司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計退票十三紙,拒絕往來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又中央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戶,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計退票三十四紙,拒絕往來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此有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玉土城字第九○○一一五二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一土字第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九六至九八之一頁),則被告當時確無償債能力甚為顯明。雖被告又辯稱:伊當時係有支付能力,且要付款予被害人,僅因向康和公司貸款尚未獲房東簽字而未撥款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康和公司 林敬祥 云云,惟查被告當時無力付款致支票跳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查其既辯稱前開訂貨係遭地下錢莊逼債而逼迫伊所致,顯見被告當時顯無支付能力,倘其訂貨之初係有意付款,應亦無伊所稱之遭脅迫訂貨情事,是被告前開說詞與其辯解已見矛盾,難以採信。況倘被告有能力清償地下錢莊債款竟故意不還,致地下錢莊前來與被告共同向被害人詐購財物,益證係有詐欺故意無誤。是被告上訴聲請訊問證人林敬祥,本院認無必要。
(四)又被告在訂貨之時,均在場且與被害人仁欽等三家公司之業務員何仲亮等人見面,又親自向何仲亮自稱係中央公司之執行長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有參與訂貨之行為,且當場未向被害人表明自己無意訂貨之事實無誤。此自被告乙○○明知「地下錢莊」所指派之成員「黃偉」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目的在於供轉賣以抵償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而被告乙○○自承:「(應該有機會通知被害人吧?)是有機會,::。」等語,尤甚明顯(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竟隱瞞事實,自洽談、訂貨、至送貨階段,且數度與仁欽等三家公司訂貨送貨,均未有任何通知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之動作,亦未報警處理避免仁欽公司等受害,反而與同案被告陳麗花配合「地下錢莊」之成員「黃偉」而施用前開詐術,致上開公司誤以為中央醫院確有購買筆記型電腦並給付價金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筆記型電腦,殆支票屆期後時並放任支票跳票,事後亦未主動與被害人協調清償方式,反而避不見面,拒不處理,是其與同案被告陳麗花及「黃偉」所代表之「地下錢莊」成員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灼然。
(五)雖被告乙○○一再辯稱係遭「地下錢莊」之成員「黃偉」脅迫始為之,且當時已報警處理,並在本院上訴中提出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為證。惟查:被告乙○○所辯遭「黃偉」脅迫始為配合施行詐術果屬非虛,據伊自承:「但我若通知(被害人),他們(指黃偉等)就會對我不利,且他們也會繼續騙其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均未指陳當時究竟如何受脅迫,顯然被告乙○○係自行慮及若不配合「黃偉」等人惟恐自身將遭受不利而為本案犯行而已。再據上開報案三聯單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往土城分局以「重利」罪名報案,然仁欽公司、光捷公司及漢琦公司早於同年八月中旬即受騙交付筆記型電腦,被告未在交貨前及時報警,以避免仁欽公司等被害,任由仁欽公司等陸續送貨至被告中央公司完畢,而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報案,復以自己被地下錢莊「重利」報案,乃為自身向地下錢莊借貸,受高利貸之苦而為之,非為上開公司受騙之事而報警處理。
(六)綜觀上情,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遭地下錢莊催討,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藉上開詐欺犯行以取得筆記型電腦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以逃避自己被地下錢莊討債等情,尚難認被告乙○○已受強制而無自由意思或無期待可能性,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與陳麗花、「黃偉」及該「地下錢莊」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因己身積欠債務而不惜詐欺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犯罪後藉詞圖卸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備註│├──┼─────┼────┼──────┼─────┼────────┤│一│NA0000000│3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880901│退票後由陳麗花另│││││土城分行││簽發面額為686845│├──┼─────┼────┼──────┼─────┤元之本票一紙。││二│NA0000000│386845元│第一商業銀行│880901││││││土城分行│││├──┼─────┼────┼──────┼─────┼────────┤│三│NA0000000│3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880901│退票後由陳麗花另│││││土城分行││簽發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一紙。│├──┼─────┼────┼──────┼─────┼────────┤│四│NA0000000│308750元│第一商業銀行│880905│退票後由陳麗花另│││││土城分行││簽發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一紙。│├──┼─────┼────┼──────┼─────┼────────┤│五│AD0000000│285900元│玉山商業銀行│880920││││││土城分行│││├──┼─────┼────┼──────┼─────┼────────┤│六│AD0000000│20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880920││││││土城分行│││├──┼─────┼────┼──────┼─────┼────────┤│七│NA0000000│3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880915││││││土城分行││││││││││├──┼─────┼────┼──────┼─────┼────────┤│八│AD0000000│308750元│玉山商業銀行│880919│退票後由陳麗花另│││││土城分行││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