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抗告人 呂春蓉
劉秀琴 郭淑美 羅士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英蘭 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未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合計二千一百十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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