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甘建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0.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建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一五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0.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甘建能所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一號案中,確扣有安非他命三包(毛重0.九公克),上開案件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聲請人以該物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單獨宣告沒收者,以違禁物為限,此觀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甚明。聲請人所指之吸食器、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且亦不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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