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9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阿銀 即施陳阿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品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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