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梁清雄
梁清一
謝 梁來好
楊 梁金鳳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
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
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
,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乃係兩造繼承自訴外人 梁象 之遺產,是本件
原告固主張分割共有物,惟實際為遺產分割事件,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
規定應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是本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
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
2款、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