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劉添錫 律師(即 柯有德 即有得室內裝修工程行)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柯有德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為柯有德之遺產管
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
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
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