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梁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
明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而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古瀞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
幣(下同)50,623元(含零件3,823元、工資46,800元)修
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9
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80頁、第
11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即貿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
頁),被告行經道路交岔口竟未注意遵循行車號誌前進即貿
然闖越紅燈,致其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
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
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0,623元,其中零件
費用共支出3,823元、工資46,8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7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
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115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23÷(5+
1)=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23-63
7)×1/5×(1+9/12)≒1,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708元(3,823-1,115=
2,708),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9,5
08元(2,708元+46,800元=49,5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4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
1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4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