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林俊賢 即竣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0年3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積欠本金500,0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暨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