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628號
原告 游婉亭
被告 黃祐澄
訴訟代理人 廖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2時15分於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然因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伊所有,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主欄、地址欄均為空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電子閘門資料,系爭車輛之車主為「 陳傑群 」,並非原告,則系爭車輛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涉及被告得否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之事實有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並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說明,並請逕將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