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55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郭眉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惟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25元,及其中新臺幣78,607元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請求之利率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有所不同,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述「週年利率19.99%」減縮為「週年利率19.71%」(即日利率萬分之5.4)(見營小卷第56、59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