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35號
原告德易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告東風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參加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7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莊豐如簽訂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而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向原告購買廚具設備,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依莊豐如挑選所欲變更追加廚具之項目製作如原證2所示之「變更/追加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並交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哲雄簽名確認,其後原告於107年9月7日依被告之指示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廚具設備安裝完畢交予其指定之莊豐如,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廚具之剩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9,700元。惟被告以莊豐如始為系爭廚具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其就系爭買賣價金有為債務承擔,故應由莊豐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則倘被告敗訴,將衍生其與莊豐如間之糾紛,因認莊豐如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本院依法告知莊豐如參加訴訟,本院審酌莊豐如委託被告承攬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倘原告勝訴,莊豐如將受不利益;反之,則免受不利益,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告知後,莊豐如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參加人莊豐如於103年1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莊豐如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宅新建工程(程包含電梯設備、衛浴設備及廚具設備),其中廚具設備部分,被告於104年1月15日由其員工 張瑞珍 代為以莊豐如名義向原告訂購NOBLESSA德國原廠進口之廚俱乙套,總價款為50萬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525,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5號卷第17-32頁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嗣莊豐如於106年7月間至原告門市表示欲變更追加被告之原訂購內容,待莊豐如挑選完畢後,原告遂依莊豐如所挑選項目,於106年8月1日製作如原證2之系爭確認單,並交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哲雄簽名確認,經變更追加後之廚俱總價為814,000元,含稅5%後為854,700元,詎原告於107年9月7日已將系爭廚具安裝完畢,然迄今尚未收到系爭廚具之剩餘買賣價金329,700元(854,700元-525,000元=329,700元)。其後,原告曾訴請莊豐如給付買賣價金,然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488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與莊豐如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莊豐如有授權被告處理買賣廚具事宜,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與上開一審判決合稱另案)認定莊豐如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則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被告應給付系爭廚具之剩餘買賣價金329,7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㈡被告就另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7條之規定,生同法第63條之效果:
⒈原告與被告為合作之廠商,與莊豐如根本不相識,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配合莊豐如挑選系爭廚具設備並負責安裝,然被告與莊豐如間之承攬契約內容為何、系爭廚具之變更追加是否屬渠等間原本之承攬契約範圍等節,原告無從知悉。詎系爭廚具安裝完畢後,被告誤導原告就系爭廚具設備應向莊豐如請款,原告因信賴被告遂向莊豐如請款,甚至提出另案訴訟主張系爭廚具設備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莊豐如間。然隨另案訴訟判決,原告始明瞭,被告與莊豐如間為統包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上買方「莊豐如」之簽名及印文,皆係在未經莊豐如授權下由被告之員工所為,甚者,連其上所用之印章亦無經莊豐如授權即為刻印。
⒉原告遂於另案二審程序進行中請求本院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並命其參加訴訟,其後經本院為訴訟告知並送達被告,然遲至訴訟終結之際,被告皆不為參加。被告於經合法受告知訴訟後,自行選擇不為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另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廚具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業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訴訟中為不同之主張。
⒊被告雖辯稱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另案二審訴訟之裁判不當云云。惟另案二審審理中既已對被告為告知訴訟,並經被告合法收受,則被告不為參加,自仍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規定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並裨免有違訴訟告知制度謀求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
⒋又若被告於另案為訴訟參加,亦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縱與原告為相抵觸之行為,亦僅該部分不生效力而已,仍無礙其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且訴訟參加係借由被告參加另案訴訟輔助原告為攻擊防禦,並藉原告取得勝訴而免自身之不利益,亦即使原告於另案中取得勝訴判決而得對莊豐如請求系爭廚具設備之價金,而免自身應給付系爭廚具設備價金予原告之不利益。再者,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於第二審中為訴訟參加,倘被告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就有何不得於二審主張攻擊防禦之情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自不得再主張其非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廚具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00元:
⒈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莊豐如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間則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⒉綜觀另案上證1、2之錄音對話內容,亦僅能看出莊豐如有為變更系爭廚具設備之舉,然未見莊豐如表示其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願自行付款等語,是無法推得莊豐如有同意要另外給付價金予原告。
㈣原告對被告329,7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計算應依原證2估價單第七點備註所載,即四成訂金應於106年8月1日簽約時即開始起算,其餘六成交貨款應於約定之交貨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云云。惟黃哲雄所簽立者為原證2之系爭確認單,並非估價單,系爭確認單僅有約定變更之廚具內容及追加總金額315,155元,並無約定付款日期或交貨日期;至估價單為事前提供予被告瞭解報價細目之文件,其上備註乃原告單方註記之定型化內容,因被告並未承諾及簽認,故非兩造協議之內容,而被告實係於107年間才簽立原證2之系爭確認單,被告辯稱依據估價單備註所載,自106年8月1日、106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承攬莊豐如之整個住宅新建工程,除原證2之文件外,原告並無其他廚具交貨或施工之相關文件,原告僅為其下關於廚具設備之小包商,需配合被告新建住宅之進度,迄至工程最後階段才能進場安裝,非如同一般成屋屋主採購廚具於洽訂時即能明確約定交貨施作時間,此由被告假莊豐如名義於104年1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提出原證2之系爭確認單,而被告拖延至107年1月31日之後才簽認,期間前後長達3年多,足徵雙方根本無如被告所辯有約定於106年8月1日給付訂金四成、於三個半月後即106年11月15日交貨並給付其餘六成貨款之事。
⒊正因系爭廚具設備安裝時點需配合被告之房屋新建工程進度,無法事先特定,被告表示待全部安裝完成後再給付款項,並符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9月5日傳訊予原告員工表示「要麻煩你聯絡莊小姐,(用公司電話),她說還缺層板跟烤箱,因為趕著下星期搬進去住」等語、原告經依被告之指示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廚具設備於107年9月7日安裝完畢交付予被告指定之莊豐如等情,可證系爭廚具設備之安裝於107年9月5日尚未完工,原告確係於107年9月7日始完工交付,是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起算時點應為107年9月7日。
⒋被告雖稱應依原告2之系爭確認單、估價單所示各項廚具之各自進場交付日分別起算時效云云。然依社會交易常情、當事人約定真意和債之本旨,廚具買賣乃以一套交易並議定總價,安裝施作亦以整套觀之,豈可能如被告所辯分如估價單所列之4、50項零組件分別請款並分別起算時效?應係完成整套廚具安裝後,全部一起驗收完成,再為交付,始合常理。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哲雄於107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 王彩妃 「我與莊小姐的建案已近尾聲,你可以直接跟她請款了」等語及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始給付425,000元價款等情,亦足徵被告所認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時點為整體完工時起算。因此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於系爭廚具設備完工交付時即107年9月7日起算無誤。
⒌承前所述,原告與莊豐如間關於另案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此際已生中斷時效效力。又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另案判決書,而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訴訟終結後6個月之內起訴,並未逾越民法第135條規定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是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判決書,2年之請求權時效已重行起算,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不會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7條規定,生同法第63條之效果:
⒈另案二審雖以莊豐如與被告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則有買賣關係存在為由,駁回原告對莊豐如之請求,惟被告於另案一、二審均非訴訟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故該判決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既判力、不生參加效力,被告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本院仍應就卷內事證獨立審判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況就原告得否向莊豐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見解,另案二審與一審判決理由迥然相異,則系爭買賣剩餘款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顯有疑義,自不能單以另案二審判決理由,即認定應由被告負擔。
⒉縱被告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會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7條規定,生同法第63條之效果,然此影響被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審級利益,被告得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另案訴訟之裁判不當:
⑴若被告於另案二審經訴訟告知為訴訟參加,因被告參加訴訟時之程度已為二審,其既非當事人而僅具從屬性,又不得為與原告相牴觸之行為,則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⑵另案訴訟一、二審之所以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追加,目的即係要讓被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審級利益能獲得充分保障,倘若原告可藉由上開規定主張參加效力,無異剝奪被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審級利益,故本件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被告得主張另案二審之裁判不當。
㈡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剩餘價金之對象應為莊豐如,與被告無關:
⒈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自認其所提出之原證1、2(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認單)係其與莊豐如間之買賣糾紛,被告僅係代為協助之角色,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足見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已自認原證1、2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莊豐如,並非被告。
⒉依原告於另案二審所提出之上證1、2錄音即莊豐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哲雄對話:「(莊):…我去更改的那些東西,又要增加多少?31萬4嘛。我跟他們講的意思我要補這個金額…這些是我去跟人家追加的」,可知莊豐如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314,000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329,700元,莊豐如於上開與黃哲雄之對話中自認其有自行向原告追加變更如原證2確認單所示之廚具項目,莊豐如並向黃哲雄表示其會就原證2之廚具追加費用自行負擔價金,核與證人黃哲雄於另案一審證述:「這個變更追加之部分是莊豐如自己新增之需求,不在我們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範圍,由莊豐如自己付款」、證人張瑞珍於另案二審證述:「追加部分並不包含在契約中,是莊豐如自己去追加的。」等語相符,足證原告請求之款項應由莊豐如負擔。
⒊觀之原證14、15,被告並非原證2系爭確認單、估價單、德國NOBLESSA原裝進口廚具照片、型號文件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哲雄就原證2僅係代為協助簽收之角色,其從未在對話中表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106年8月1日後亦無再跟原告簽立任何文件,而係由買受人莊豐如自行跟原告處理;於107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黃哲雄型亦僅向原告表示會代為將估價單交由業主莊豐如確認,足見莊豐如才是原證2之買受人,兩造對於原證2之廚具並無買賣合意,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所據。
⒋基上所陳,原證2之廚具項目既係由莊豐如自行向原告採購、挑選,並由原告交付莊豐如使用迄今,自應由莊豐如負擔系爭買賣剩餘價金。
㈢縱本院認定系爭廚具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應由被告給付追加變更廚具價款予原告,惟莊豐如於另案二審上證1、2對話中自認其有自行向原告追加變更如原證2之廚具項目,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哲雄表示其會就原證2廚具追加費用自行負擔價金,顯見莊豐如就系爭買賣款項有為「債務承擔」,原告亦同意而向莊豐如請求系爭買賣剩餘款項,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㈣原告對被告329,7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⒈依原證2之系爭確認單、估價單第七點備註:「⒊交貨日期自德國生產、船運、通關合計約三個半月,如蒙 惠顧 簽約時請付訂金四成」,可知原告請求系爭買賣款項之四成訂金應於106年8月1日簽約時即開始起算時效,其餘六成交貨款項則應於約定之交貨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且原告為買賣廚具之商人,其就106年8月1日追加變更款項,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時效為2年,是原告本應於108年7月31日、108年11月14日前向被告分別請求買賣價金,然其卻遲至110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⒉原告雖曾109年6月23日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為告知訴訟,惟被告係於109年7月1日始接獲告知訴訟,則原告告知訴訟之時間均晚於上述之時效末日即108年7月31日、108年11月14日,斯時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無中斷時效效力可言。故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第135條、第137條第1、2項之中斷時效事由,自屬無據。
⒊縱其餘六成交貨款項非以約定之交貨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惟依民法第369條規定可知,本件請求權亦應以原證2之系爭確認單、估價單所示各項廚具之實際進場交付日分別起算時效,並應將已罹於時效之廚具項目金額予以剔除,而非原告主張之最後安裝完成日起算。
⒋又系爭廚具既係原告向德國進貨並交付予莊豐如,則原告自應有廚具實際交貨相關資料(如出貨通知單、交貨單等),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原告迄今拒絕提出交付廚具之相關資料,縱依原證16之LINE對話,亦可看出莊豐如購買之廚具,除層板跟烤箱外,其餘廚具早已在107年9月5日前即已交付莊豐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交貨相關文件,原告實際交付廚具之日期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不得請求本件廚具價金甚明。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無授權及同意被告為之,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參加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參加人亦否認就系爭廚具之買賣價金有為債務承擔之情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參加人莊豐如於103年1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莊豐如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之新建工程(含電梯、衛浴及廚具設備),約定總價2,500萬元(其中廚具設備以未稅75萬元計價)。
㈡原告曾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如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5號卷第17至32頁所示之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0萬元、含稅後為525,000元之價格出售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NOBLESSA廠牌德國進口廚具1套,該買賣契約記載之買方為莊豐如。
㈢被告已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張瑞珍、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42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
㈣莊豐如於106年7月間至原告門市表示欲變更追加上開㈡之採購内容,經莊豐如挑選廚具後,變更追加廚具總價為814,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854,700元,原告於106年8月1日製作如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5號卷第33至41頁所示之變更/追加確認單(即系爭確認單),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哲雄,經黃哲雄在其上之「客戶確認」欄簽名確認。
㈤原告已於107年9月7日將系爭確認單所載之廚具安裝完成,經莊豐如使用迄今。原告迄今尚未收受之上開廚具之剩餘買賣價金329,700元。
㈥原告與莊豐如就上開廚具買賣價金爭議,曾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即另案)。另案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曾於109年6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訴訟告知,於109年7月1日送達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7條規定,生同法第63條之效果,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第67條、第6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莊豐如就系爭廚具買賣價金爭議,曾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即另案),而於另案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原告曾於109年6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並於109年7月1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另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7條之規定而生同法第63條之效果,自非無憑。
⒊被告雖辯稱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另案二審訴訟之裁判不當云云。惟另案二審審理中既已對被告為告知訴訟,並經被告合法收受,則被告雖不為參加,自仍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規定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得主張另案之裁判不當。況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於第二審中為訴訟參加,是倘被告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其有何不得於二審主張攻擊防禦之情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因被告參加訴訟時之程度已為二審,其既非當事人而僅具從屬性,又不得為與原告相牴觸之行為,自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若為訴訟參加,亦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縱與原告為相抵觸之行為,亦僅該部分不生效力而已,仍無礙其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而被告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自不得再主張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⒌因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莊豐如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間則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即兩造間就系爭追加確認單所載之廚具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主張莊豐如已為債務承擔,應由莊豐如給付本件款項為無理由:被告雖辯稱莊豐如於另案上證1、2對話中有就系爭買賣款項為債務承擔云云。然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所謂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且經債權人承認,惟此為原告與參加人莊豐如所否認,且觀諸另案上訴1、2之對話內容:「(莊):…我去更改的那些東西,又要增加多少?31萬4嘛。我跟他們講的意思我要補這個金額…這些是我去跟人家追加的」,僅能認定莊豐如有追加廚具之行為,尚難認定莊豐如有與被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而原告雖於另案中請求莊豐如給付買賣價金,惟原告係基於其與莊豐如間之買賣契約所為請求,並非係因莊豐如已為債務承擔之故,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曾承認莊豐如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尚堪憑採。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莊豐如已為債務承擔或原告已為承認,則其辯稱因莊豐如已為債務承擔致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329,7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系爭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9月5日傳訊予原告員工表示「要麻煩你聯絡莊小姐,(用公司電話),她說還缺層板跟烤箱,因為趕著下星期搬進去住」等語(原證16),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廚具於107年9月5日尚未交付,則系爭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應不會早於107年9月5日。至被告辯稱依原證2之系爭估價單第7點備註:「⒊交貨日期自德國生產、船運、通關合計約三個半月,如 蒙惠顧 簽約時請付訂金四成」,可知原告請求系爭買賣款項之四成訂金應於106年8月1日簽約時即開始起算時效云云,然該估價單並未經被告承諾或簽認,自難率認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款、1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莊豐如間關於另案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對被告為訴訟告知,已如前述,而前開告知時間既尚未逾系爭請求權之2年時效,則依前開規定,自生中斷時效效力;嗣另案於109年11月11日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證4),而原告係於110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原告係在訴訟終結後6個月之內起訴,亦未逾民法第135條規定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主張另案之裁判不當,即兩造間就系爭追加確認單所載之廚具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既未能證明莊豐如已為債務承擔或原告已為承認,且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