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宗華 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
之6號(被告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宗華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本金到期清償,並依借款本票第2條之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復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8月9日債務已屆清償期,未依約全數清償,尚有本金690,208元迄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訴請被告給付,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所示,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收回債權備查簿、催收款項帳卡、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