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1日期滿,8月1日釋放,並以91年度訴字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92年8月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2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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