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JAMESALFORD與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乙○○且向法院訴請離婚,嗣甲○○○○○○JAMESALFORD於接獲法院書狀通知後,因不滿乙○○訴請離婚,且不諳中文,不瞭解該書狀內容,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五住處,將已就寢熟睡之乙○○及女 井棠 吵醒,要求乙○○解釋書狀內容,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即取牛仔褲欲穿著外出報警求援。詎甲○○○○○○JAMESALFORD見狀,竟於乙○○穿著牛仔褲之際以腳踩踏牛仔褲阻止乙○○著裝外出,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乙○○行使權利,其間雙方因發生拉扯,造成乙○○之牛仔褲前方拉鍊左側撕裂縱長約七公分及左大腿擦傷四公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JAMESALFORD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犯行,辯稱:伊於接獲法院文書後,即數度要求告訴人為伊解釋內容,告訴人均予拖延,迨案發當日凌晨,伊將睡眠中之告訴人搖醒,再次要求告訴人解釋文書內容,告訴人即尖叫,並推伊,且說要到頂樓,因告訴人先前曾服藥,伊恐告訴人自殺,乃在告訴人欲穿著牛仔褲時,以腳踩踏告訴人的牛仔褲,應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意告訴人亦用力拉扯褲子,牛仔褲因而破裂,伊根本未碰及告訴人的腿部,且拉扯中亦不可能使告訴人之腿部受傷。再者,告訴人當時有行動電話,如有受傷,何以未及時報警,或立即至附近醫院就醫,乃竟於事隔三、四日後始至距離住處約二、三小時車程之醫院就醫,豈非有悖常情,又告訴人於原審供稱係上腿部受傷,法庭筆錄並記載四公分「cut」(裂傷),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係膝蓋受有「abrasion」(擦傷)之傷害,顯有矛盾云云。然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著裝外出求援,以腳踩踏牛仔褲阻止告訴人穿著,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牛仔褲並因之撕裂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詳盡,並經案發時在場之被告之女井棠證述:「(是否記得你在去年六月間你爸爸曾在半夜叫醒你們,後來你媽要穿衣服出去,你爸爸不准的事情)有的。(當晚你母親要穿上牛仔褲,你父親是否有用力去拉扯)有的,我記得褲子有撕裂,當時我爸爸是用腳去踩褲子,當天我媽有要出去,可能是要去報警」等語無異(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於告訴人著裝時,以腳踩踏告訴人欲行穿著之牛仔褲加以阻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所欲穿著之牛仔褲確因外力造成該褲前方拉鍊左邊接近褲襠處之縱長約七公分之撕裂破損乙節,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早已搜集有關家庭暴力法規之相關剪報資料等,本件應係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預謀設計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於深夜喚醒熟睡之告訴人質問法院文書內容,並因被告腳踏牛仔褲而肇致,何能謂係告訴人預謀策劃。再者,告訴人於當時未以行動電話及時報警,或立即至附近醫院就醫,且於事隔三、四日後始至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就醫,乃係基於個人之考量,要難遽以推定其所指訴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再告訴人於原審並未供稱係上腿部受傷,僅提出診斷書證明:「左大腿擦傷四公分」,是以被告抗辯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詞與診斷證明書記載情形有上開之矛盾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又被告以前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本身即難謂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執此爭辯,亦不足取。至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其內容,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亦指稱:「我受的傷是很輕微的,我主要是被他精神虐待很久,當時我要穿上褲子要去派出所,他不讓我去,所以不讓我穿上牛仔褲,然在拉扯之間,我也不曉得是如何擦傷的,這次的傷很小,但我已無法忍受」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本件告訴人牛仔褲撕裂及腿部受傷,均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力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公訴人所援引之法條,容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