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泓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卻無法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業無,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呂泓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呂泓霆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通緝犯,於108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60巷36弄口附近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泓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泓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