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圈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詹志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15日23時25分許止,於此期間之週
六、日,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8租屋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等物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0元賭博,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200元抽頭金,每一將(4圈)抽頭金上限為600元,交由詹志強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8月15日23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詹志強提供該處供賭客 鮑世傑李美萱陳世昌鍾年德 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營利,並扣得麻將牌
1副、圈風骰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圈風骰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600元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考),從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係指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而言,如僅係結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該址係租屋處係用來做裝潢事務所的辦公室使用,僅週六、日僅提供朋友打麻將等語在卷,另證人即賭客鮑世傑、李美萱、陳世昌、鍾年德亦均一致陳明:該處屋主係詹志強,一些朋友會到該處吃東西、聊天,偶爾打麻將等語明確,是參諸被告及證人前揭所述,及案發現場遭查獲之賭客除被告本人外,確僅有上開4名證人等情,可認上開賭博場所,係被告承租作為辦公室用途,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入參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僅提供麻將牌1副,並非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自難認被告有聚合不特定人或隨時可以增加之多眾參與賭博情事,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有未洽,惟依起訴意旨,檢察官應認此與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供稱在場賭客均是工作上認識的友人(見偵卷第6至
7頁),又被告實際上僅提供1桌予賭客賭博並據以抽頭,衡諸本件賭客人數、賭博金額與被告抽頭金額,規模非大,被告所犯之罪之罪責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是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及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與經營規模甚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麻將牌1副、圈風骰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60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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