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2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政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
5年1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中午13時4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6月5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 歐淑君 ,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不法資金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員警、檢察官,接續向歐淑君誆稱需凍結其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利偵辦案情云云,致歐淑君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內,以單據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0
6年7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 華興 ,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名下之手機門號電信費尚未繳納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員警、檢察官,接續向羅華興誆稱其係洗錢集團之人頭戶,要凍結其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存款匯予檢察官以證明清白云云,致羅華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內,以單據匯款方式匯款計6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嗣歐淑君 、羅華興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案經羅華興、歐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訊之被告邱政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是其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包包連同上開帳戶資料被偷,經警通知才發現遺失,致未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一)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106年8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9242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28424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以認實;再告訴人歐淑君、羅華興為詐騙者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並經告訴人歐淑君、華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2754號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2842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華南公司總行106年8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92428號函暨交易明細(第28424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12754號偵卷第19頁、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亦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此為週知之事實。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記得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28424號偵卷第71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記得密碼為301257,這個密碼沒有特殊意義,是因為事情發生後,伊將密碼寫在家中,所以記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然衡諸被告於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何以當時全然忘記密碼,卻於本院調查時未稍加遲疑即能說出,已屬可議;況自被告於本調查時供述之情詞,可認被告就該密碼是有深刻之記憶,方能隨口說出,則被告又豈須冒遭盜用之風險,而將之記載於提款卡的袋子夾層內,亦悖常理;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之所以未辦理掛失止付,係因為該卡片幾乎沒有在用,想說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2842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伊是因為當時上下班時間很晚,所以就直接回家睡覺了等語(見28424號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警察通知伊時,才知道包包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就其知道包包遺失之時間?及為何未辦理掛失止付之原因?前後供述亦大相逕庭,上揭所辯,實難遽信。(三)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行騙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持卡提領,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當係在確認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未辦理掛失程序,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已在渠保管支配,且已知悉提款卡密碼情形下為之,以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帳戶遭凍結,抑或因不知提款卡密碼無法成功提領犯罪所得,而功虧一簣,是若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遺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在無從預期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辦理掛失之時點以及掌握提款卡正確密碼等狀況下,豈有貿然使用本案上開帳戶作為對外施詐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四)綜上各端,足認本案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於106年6月
9日中午13時4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是認被告前揭所為辯,均不足採。而被告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施詐之過程,被告主觀上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2名告訴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相當高,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審酌其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交付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仍無法證明因此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754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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