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
(2次)、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已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淡薄
,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捐款公益團體3,000元,有和解書、被害人書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公司帳單15張,據被害人 張天祥 於偵查中陳稱黑色包包不值錢等語(偵卷第20頁),此等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歸還該等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竊物品,價格尚非甚鉅,且被害人已與被告和解,表示不願追究,認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失之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80號被告張益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3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天祥所有,停放於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天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銘就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