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葉佳銘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華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係伊放口袋中,因口袋不深,於騎車途中遺失,可能是密碼太簡單致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上開公司民國106年7月6日儲字第1060130871號函及後附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查。告訴人 施愉馨 及被害人 賴靖雅 均於106年1月8日接獲詐欺正犯來電後,上開詐欺正犯即以佯稱係其親友欲借款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施愉馨及被害人賴靖雅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正犯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細繹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於同日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況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惟倘告上揭所供為實,則該拾得被告提款卡之人,又豈能精準無誤地使用被告之金融卡密碼?何況又需憑空擔負上述無法取贓之風險?綜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取。足認被告確係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始符常理,又被告為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交付各該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卻容認詐欺事實之發生,即具不確定故意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施愉馨及被害人賴靖雅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2名被害人,侵害2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2名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8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交予
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成年詐欺正犯,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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