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炫祖
林成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洧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炫祖無罪。
事實
一、李炫祖於民國105年5月26日5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凱悅KTV,因故與 劉吉庭 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嗣李炫祖之友人林成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吉庭,致劉吉庭受有頸部挫傷、手部挫傷、手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吉庭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647號卷第20頁、第31頁,他字第14
0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成洧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成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成洧與被告李炫祖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炫袓 就本案傷害之犯行,與被告林成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成洧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劉吉庭,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林成洧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林成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炫祖於105年5月26日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凱悅KTV」,因酒後與告訴人劉吉庭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竟與被告林成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手部挫傷、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炫祖與被告林成洧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炫祖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同案被告林成洧之供述、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惟訊據被告李炫祖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劉吉庭,我是被他打等語。經查:
(一)據告訴人劉吉庭於警詢供稱:我被林成洧3、4位朋友打,我都不知道是誰,所以我才針對林成洧打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2647號卷第6頁);於105年5月26日偵訊時復稱:在警察到達之前,他們包廂3、4個人攻擊我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2647號卷第30頁);於105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在KTV只有林成洧及李炫袓打我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2647號卷38頁),是告訴人劉吉庭就105年5月26日5時35分許,被告 林炫袓 與被告林成洧有共同毆打 伊乙 情,固前後供述一致。惟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1、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5h30m_ch08.m4v」
影片05:30:16-05:31:20身穿黑色上衣短褲男子(即告訴人劉吉庭),在左右各
1人攙扶之下且其前後各1人進入畫面所示緊急出口,之後均消失於畫面左側。
影片05:31:21告訴人與四位男子再度出現於畫面左側後,進入緊急出口,隨後有一位身穿白色襯衫黑色長褲之人(即被告李炫袓)在後面,之後又另有一位身穿藍色上衣短褲之人(即被告林成洧)及身穿藍色上衣長褲之人,兩位女子出現於畫面左側。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林成洧出現於自緊急出口進入畫面左側,兩人在追打,有一身穿藍色連身裙之女子在旁勸架,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林成洧被人架開。
2、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5h30m_ch10.m4v」影片05:33:30-05:34:30畫面出現一身穿短袖藍色上衣長度之人跌坐在走道上,有一身穿白色、花格子短褲之不詳男子站立於旁,隨後有一不詳男子在地上遭告訴人劉吉庭及及上開身穿白色、花格子短褲之不詳男子毆打,旁邊有女子以及被告李炫袓、不知名之人在旁阻止,之後警員出現於畫面中。
揆諸前開監視器內容可知,與告訴人劉吉庭發生扭打者,僅有被告林成洧,被告李炫袓在旁是在隔開毆打之人,其並未有毆打告訴人劉吉庭之情,是被告李炫袓前開辯稱:
我沒有打劉吉庭等語,尚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炫祖有何傷害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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