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信裕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業已侵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當庭向執行公務而受其妨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所長 楊文杰 致歉,並獲楊文杰所長原諒,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具有悔意,又其係因一時酒後情緒欠佳,未能適當控制而為犯行,並斟酌被告係對警員施以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尚未達造成警員嚴重受傷之程度,且被告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見偵卷第20頁之診斷證明書),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而家庭經濟為貧寒狀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被告林信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裕因另涉恐嚇案(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因酒後情緒不佳向員警叫囂,經白河派出所所長楊文杰制止,仍不予理會,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出手推擠、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楊文杰等員警,而對其等施以強暴。嗣經楊文杰等員警立時逮捕林信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裕就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杰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楊文杰職務報告、現場對話譯文表各1份及照片16張(警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偵查中當庭向白河派出所楊文杰所長致歉,楊文杰所長亦當庭表示原諒之意等情,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