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蓮蓬頭1個亦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14號被告張芳欽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欽有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前因竊盜案件遭判刑2月、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復於104年9月30日,再因相同案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8年8月22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2新建未完工之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蔡鴻志 所有之衛浴沐浴蓮蓬頭1個(廠牌:永勝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當場遭蔡鴻志發現並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欽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鴻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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