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廖陳桂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陳桂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陳桂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
3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臨停後,欲自路邊駛入車道,且欲在中正路295號前之交岔路口即中正路與中正路
293巷、中山路10巷之四岔路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10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邊線外駛入車道並同時進行左轉彎之動作,適有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陳思靜 (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正路燈塔往中壢方向行駛,貿然超速以時速至少58.5公里以上車速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思靜見廖陳桂花駕駛之上開機車自路旁駛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思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右上、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而廖陳桂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狀態改變、頭皮血腫、顱內出血、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併多枚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陳桂花目前意識昏迷,未於警、偵訊置辦,其偵查時之辯護人則於偵訊辯稱:被告係要左轉到對面巷子內,被告未打方向燈,然有左右探望有無車輛才行駛,況被告已經橫跨車道過1/3,足見被告要左轉前已經先確認沒有來車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㈠avi檔(
即設於案發地點中正路295號附近店家或住家之監視器檔案)、㈡mp4檔(即本行駛在信義路,後於信義路與中正路口左轉中正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即與陳思靜同向行駛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C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㈠avi檔:⑴於監視畫面時間(下同)106年1月3日6時53分12秒,可見廖陳桂花發動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輛後車燈明顯亮紅燈。如勘驗照片A1。
⑵106年1月3日6時53分16秒,可見廖陳桂花欲左轉,並向後及向前查看有無來車。如勘驗照片A2。⑶106年1月3日6時53分19秒,廖陳桂花開始左轉中山路10巷,且畫面中廖陳桂花明顯並未開啟方向燈。如勘驗照片A3。⑷106年1月3日6時53分20秒,陳思靜撞上廖陳桂花之機車,可明顯看出陳思靜在行將撞上廖陳桂花之剎那始有按住煞車,在此之前其並未減速,且雖未可判斷陳思靜之車速,然可明顯看出其有相當之車速。如勘驗照片A4。㈡mp4檔:⑴監視畫面時間(下同)6時56分55秒,C車停等紅燈,綠燈亮起(6時56分47秒由紅燈轉為綠燈,因C車左方有行人過斑馬線,
C車駕駛人等待該行人過至其右方後,始開始左轉),C車由信義路左轉中正路。如勘驗照片B1。⑵6時57分2秒,C車沿中正路行駛時,陳思靜由C車右方超車往前,且陳思靜之機車行將駛至仁愛路98巷2弄(陳思靜疑似闖越中正路與信義路之紅燈,因其直行中正路,而其行向之號誌已於6時56分45秒由綠燈轉為紅燈〈其中有2秒為路口淨空時間,故至6時56分47秒,C車行向由紅燈轉為綠燈〉,然陳思靜闖越紅燈與本件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之機車在中正路
331號房屋正前方。如勘驗照片B2。⑶6時57分6秒,陳思靜之機車已行將駛入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如勘驗照片B3。⑷6時57分8秒,陳思靜之機車與C車之距離越拉越大,陳思靜之機車已行將駛至案發地點即中正路295號前,此時其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仍未亮起(僅亮後方夜燈),而此時由仍未進入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C車車內望去,已可看見廖陳桂花之機車在上開案發地點之路面邊線。如勘驗照片B4。⑸6時57分10秒,可看見陳思靜之機車煞車燈亮起,且幾乎同時,陳思靜之機車撞擊開始左轉之廖陳桂花之機車。如勘驗照片B5。」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於中正路295號前方之路面邊線外起
駛左轉時,雖有略為轉頭觀察往來車輛,然顯未充分注意其左後方之來車,或因自行判斷左後方之來車尚遠,乃遽然未讓左後方來車之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行,矧被告起駛並行左轉彎時,亦無顯示左方向燈,此等因素併致其侵越告訴人路權而釀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等規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之情事,被告有過失甚明。
㈢再由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在行將撞上被告之剎那始有按住
煞車,在此之前其並未減速,即其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且雖由勘驗上開avi檔中,尚未可判斷告訴人之車速,然可明顯看出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乃有相當之車速。再經由勘驗上開mp4檔,C車在左轉中正路而與告訴人同向後,此時C車本在前,告訴人機車不但立即超越甫左轉中正路行駛之C車,且告訴人機車在往前行駛之過程中,將其領先C車之距離越拉越大,此等情狀與勘驗上開avi檔之情形並參,均可見告訴人機車於案發前車速之快。再依勘驗上開mp4檔,告訴人之機車於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6時57分8秒,已行將駛至案發地點即中正路295號前,此時其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仍未亮起(僅亮後方夜燈),而此時由仍未進入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C車車內望去,已可看見被告之機車在上開案發地點之路面邊線,至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6時57分10秒,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燈亮起,且幾乎同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開始左轉之被告之機車。是可知告訴人一路上快速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本件路口前均未減速,待其發現被告之左轉機車而開始煞車時,亦已同時撞擊被告之機車,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無顯示告訴人機車煞車痕,僅有車禍發生後倒地滑行之刮地痕亦可印證之。是告訴人顯然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與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聲請人疏未附告訴人第二次警詢,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顯然尚有第二次警詢)供稱視線良好、路況良好,沒有障礙物,反於第二次警詢辯稱因路邊有障礙物,使伊沒有看到被告之機車云云,然依勘驗上開mp4檔,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6時57分8秒,被告機車已行將駛至案發地點即中正路295號前,此時由仍未進入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
C車車內望去,已可看見被告之機車在本件上開案發地點之路面邊線,是可見以告訴人行向駛至案發地點,根本無任何足以遮蔽告訴人視線之障礙物可言,遑論機車騎士視野之開闊尚遠勝於架於自小客車之C車之內前檔玻璃後視鏡附近之行車紀錄器之視野,是告訴人第一次警詢乃屬實在,第二次警詢則係狡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再進一步申論,依勘驗上開mp4檔,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6
時57分2秒,告訴人由C車右方超車往前,此時其之機車行將駛至仁愛路98巷2弄,其之機車在中正路331號房屋正前方,至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6時57分8秒,告訴人之機車已行將駛至案發地點即中正路295號前,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
6時57分10秒,本件車禍發生。即以最保守之方式計算告訴人行車時速,以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6時57分2秒至6時57分10秒,共歷時8秒,而中正路331號至295號之實際距離為130公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依此,告訴人行車時速為58.5公里,顯然與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所供承其當時車速在時速50至60公里相當,其第二次警詢辯稱其正確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云云,明顯為卸責之詞。本院之上開告訴人超速之判斷,由勘驗上開mp4檔,C車在左轉中正路而與告訴人同向後,此時C車本在前,告訴人機車不但立即超越甫左轉中正路行駛之C車,且告訴人機車在往前行駛之過程中,將其領先C車之距離越拉越大,告訴人機車已行將駛至案發地點即中正路295號前之時,C車仍未進入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等情,益可印證之。綜此,告訴人顯然超速以時速
58.5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且其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前復未減速,始因在超速之狀態下,而未能注意到在其右前方之被告之左轉機車,實與其所辯稱之因有障礙物遮蔽其視線而釀禍云云,完全無關。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廖陳桂花無
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陳思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可值贊同,然該會鑑定意見書認廖陳桂花為肇事主因,陳思靜為肇事次因,此無非係秉於路權優先原則而作判斷,然依該會鑑定意見書,其顯然未勘驗上開mp4檔,並未能因之判斷告訴人之超速之事實,本院則併參告訴人超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乃為本件案發之重要因素,而認被告、告訴人之過失各半,並無被告之過失責任較大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小而為肇事次因之可言,併此指明。
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鈺恩 診所開
立之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聲請人未引用加重規定,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各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因意識昏迷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