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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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4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於86年間失蹤,行方不明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無出境資料)、(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等件,再經本院查詢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健保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暨檢具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之內容,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自堪信屬實。
㈡失蹤人於86年9月8日失蹤,有前開(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在卷足憑,迄未尋獲,算至93年9月8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93年9月8日晚間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