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NGVAN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

被告PHANTHANHTUAN(中文姓名: 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 律師

被告NGUYENMINHHIEU(中文姓名: 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VANCHIEN、PHANTHANHTUAN、NGUYENMINHHIEU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MINH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VANCHIEN、PHANTHANHTUAN、NGUYENMINHHIE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且被告DANGVAN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THANH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共犯越南籍人士阿THOA、 阿山阿丁 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4年2月22日裁定延長被告3人羈押期間2月,並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均就其所各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轉讓禁藥、偽藥罪等罪坦承認罪,且其等所犯上開罪刑,亦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分別判處被告DANGVANCHIEN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NGUYENMINHHIE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PHANTHANHTUAN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衡酌被告3人之身分均未具我國國籍,被告DANGVAN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THANHTUAN亦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被告3人經本院判處之刑期均不輕,即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本院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NGUYENMINH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祖母與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定期至警局報到、交付護照或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ENMINH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NGUYENMINH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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