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鈺琪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鈺琪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9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遂遭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46至4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卡片1月10日領完錢後就不見了,1月中旬發現不見,但因為在上班沒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 田琳安阮書吟 2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匯款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琳安、阮書吟指述綦詳(偵卷第28、40至41頁),及田琳安報案資料(偵卷第32至38、47至52頁)、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偵卷第31頁反面、46頁反面)、阮書吟報案資料(偵卷第47至52)、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43至46頁)等可資佐證,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8頁)等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田琳安、阮書吟有遭詐騙,並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存摺和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沒有提供給他人,帳戶內顯示提領資料我也不清楚云云(偵卷第3至7頁);於偵查時改稱:113年1、2月間看到求職廣告,有把玉山銀行存摺拍照給對方,玉山銀行是我的薪轉戶,我不可能把卡片或密碼給別人云云(偵卷第100頁);於第二次偵查時再改稱:我拍存摺給別人之前,提款卡就不見了云云(偵續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帳戶裡的錢是我的,一個五萬、一個兩萬,那明明是我的錢,5,013元是保險的錢云云(本院卷第37頁);審理期日時則辯稱:1月10日領完錢卡片掉了,1月中旬發現不見,沒有去報警,因為早晚都在上班沒時間處理云云(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前後改變數種說法,其供詞之憑信性已令人生疑。被告雖稱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轉帳戶,不可能提供予他人云云,但觀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頁),在113年1月10日薪轉之後,並無任何薪轉資料,而都是告訴人等被騙後所匯入;且該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為144元,並分別有20元、1元各1筆之金額匯入,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被告既於1月中旬已發現卡片不見,不但未為任何積極舉措,反而於2月27日再重新開戶新的玉山銀行帳戶,任由其丟失的帳戶處於可能遭他人利用的高風險中,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帳戶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當應更知避免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淪為犯罪工具,故被告於本案顯然至少有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所辯5萬元、2萬元、5,013元是被告自己的錢云云,均與交易明細不符,此部分幽靈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再者,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本案縱使被告真係弄丟帳戶,只要詐欺集團沒有提款卡密碼,也就無法使用被告丟失的帳戶,但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在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數分鐘後即遭提領,顯然被告亦已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誤。另就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既有意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已確認且可完全掌握無遭掛失風險,以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帳戶內詐騙而來之款項,而不至於徒勞無功。故本院認被告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前後不一之抗辯,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不符,顯係犯後臨訟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鈺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為不起訴處分,當更知警惕,卻於本案再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卸,多次變更供詞意圖矇混過關,態度不佳,復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田琳安

抽獎詐欺

113年2月1日

18時29分許

4萬8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阮書吟

信用卡設定詐欺

113年2月1日

18時44分許

3萬3,07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

18時45分許

3萬7,078元

113年2月1日

19時許

5,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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