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秋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秋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4原交簡上2號卷第7至8、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太太中風無自理能力,2個小孩都還在唸書,只有我在工作,家境無法負擔原判決易科罰金的金額,希望能從輕量刑,好讓我繼續為家庭打拼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子女在學證明書以為佐證。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查原判決之科刑,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原判決既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5毫克)、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幸未釀成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本案係第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況相較於本條項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判決之量刑顯係從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過重之情事。被告上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非可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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