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囷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

  被   告 吳囷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囷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大雅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1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曾郁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吳囷家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前車頭撞擊曾郁媖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曾郁媖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吳囷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曾郁媖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囷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撞擊告訴人曾郁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郁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撞擊告訴人曾郁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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