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7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93年12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嗣於94年1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詎料,被告於94年3月22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兩造分居已逾18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共同保持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20日結婚,於94年1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至35、43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22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失聯,兩造自該年分居至今已逾18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亦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4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乃被告返鄉後拒絕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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